(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07年9月1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2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3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吕某某(已判刑)在汕尾市区“某某招待所”305房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施某2次3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50元,净重共计0.75克。同月5日下午6时多,被告人吴某某叫吕某某拿2小包毒品海洛因到上述地点,准备贩卖给施某时,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包,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及单乙酰吗啡和咖啡因成份,净重共计0.19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否认公诉机关对其贩卖毒品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向吕某某(已判刑)提出由吕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吕某某表示同意。不久,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吸毒者施某要求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即将其随身携带的1小包海洛因交给吕某某,并一起到汕尾市区澳门街“某某招待所”305房,以吕某某的名义将该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施某,得款人民币50元。次日傍晚,被告人吴某某与施某在一起时,施提出想购买海洛因吸食,被告人吴某某与施某到汕尾市区澳门街“某某招待所”,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给吕某某以向施某佯装让吕某某送海洛因卖给施,然后支使施某先上“某某招待所”开305房作为吸食毒品之所,当吕某某到达“某某招待所”楼下时,被告人吴某某便私下将2小包海洛因交给吕某某,并与吕一起上305房,以吕某某的名义将该2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施某,得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2007年8月份,他和吕某某吸毒,后来吕某某被抓,他就跑掉了。2、同案人吕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7年8月3日下午2时左右,他和吴某某在吃饺子的过程中,吴叫他为其送毒品海洛因,每次工钱20元,他答应了,不久,吴接到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对他说有人要50元毒品,送到汕尾市区澳门街“某某招待所”,并拿了1小包毒品放在他身上,他就和吴一起到“某某招待所”305房,吴介绍他与施某认识,并将他的手提机号码137××××5024告知施,他就将吴事先放在他身上的毒品海洛因拿给施,离开交易地点后他把贩卖毒品所得50元交给吴,吴拿了20元给他。次日下午5时左右,吴拨打他的手提机,叫他到“某某招待所”,他到后见吴在该处附近等他,吴拿出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他,并告诉他施某在305房,要100元海洛因,于是他和吴一起到305房,将2小包海洛因给施,施拿了100元给他,离开后他就把贩卖毒品所得100元还给吴,吴拿了20元给他。同月5日下午6时左右,吴又叫他拿毒品到“某某招待所”305房给施某,他到后不久就与施某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他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是指使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施某的人,施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3、证人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1996年开始吸毒,多次因吸毒被送劳教,之后又复吸。2007年8月3日下午2时左右,他拨打吴某某的电话问有没有“白粉”买,吴告知他的朋友有海洛因,他就叫吴将海洛因带到汕尾市区“某某招待所”305房,约10分钟,吴带了一名男青年到了该处,并介绍该男青年叫吕某某,他拿了50元给吴,吴转手将50元拿给吕某某,吕就从身上拿出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他,并告其手提机号码为137××××5024。次日傍晚,他和吴在汕尾市区“澳门酒家”对面的小卖部,他通过吴拨打吕某某的手提机要购买100元毒品,他先走上“某某招待所”305房,不久吕某某和吴一起来到房间,吕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拿给他,他支付了100元给吕。同月5日下午6时左右,他直接拨打吕某某的电话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约10分钟后,他和吕某某在“某某招待所”305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吕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吴某某就是介绍吕某某贩卖毒品给他的人。4、《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83号),证实2007年8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吕某某在汕尾市区“某某招待所”先后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施某2次3小包。同案人吕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刑罚。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7年8月5日下午6时左右,指使同案人吕某某到汕尾市区“某某招待所”305房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施某。经查,该宗指控除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宗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经查,本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于2007年8月3日下午和8月4日傍晚两次提供海洛因给吕某某,以吕的名义贩卖给吸毒者施某的事实,有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与施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该两人的证词所涉及的细节亦相一致,应予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在上海市公安机关明确交代其因和吕某某吸毒而逃跑,以后在汕尾市公安机关讯问时竟然提出不认识吕某某,并直至一审庭审拒不认罪,足见其至今毫无悔罪表现,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指使吕某某以吕的名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施某,意图一旦案发想逃避刑事追究,也可在施某购得毒品后能与施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吴某某这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可予严惩。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窜同同案人吕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幕后指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拒不认罪,毫无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小 武审判员 吕 俊 智审判员 审判员黄伟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 必 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