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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小爱与韩坤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坤芳,张小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坤芳。委托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韬,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爱。上诉人韩坤芳为与被上诉人张小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湖长煤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6日,因张小爱的孙子韩潇将归还给韩坤芳的锄头弄错了,韩坤芳要求韩潇调换,张小爱认为韩坤芳欺负韩潇,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后张小爱的儿媳李春芬也赶到与韩坤芳发生争执,并且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小爱及李春芬均落入路边的水库中。张小爱经他人救助上岸后,发现左手受伤,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645.95元,出院后,经两次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63.07元(已扣除农保报销金额22.93元)。张小爱的伤情经长兴县公安局出具鉴定书,其损伤构成轻伤。双方当事人经长兴县公安局煤山派出所调解未果,张小爱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小爱受伤前后均在长兴创欣电子厂上班,2011年7月至9月的工资单上的平均工资为140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亲戚关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应互谅互让、冷静协商处理纠纷,但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将矛盾升级,发生冲突,导致张小爱落入路边的水库后受伤,对此双方均有同等的过错,确定由韩坤芳对张小爱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小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4809.02元。2、误工费:依据张小爱提供的工资单并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的标准,确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即1402元/月×3个月=4206元。3、护理费:6天×83.97元/天=503.82元,张小爱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专人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合计9908.84元,以上损失由韩坤芳按50%即4954.42元赔偿给张小爱。因张小爱的伤势构成轻伤,综合考虑张小爱、韩坤芳的过错程度及给张小爱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韩坤芳给付张小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韩坤芳应赔偿张小爱各项损失7954.42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坤芳给付张小爱各项损失人民币7954.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小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张小爱承担360元,由韩坤芳承担82元,由韩坤芳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张小爱。上诉人韩坤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导致被上诉人落入路边的水库后受伤,与事实不符。首先,公安笔录中被上诉人与证人陈述的被上诉人上岸后的情形存在明显矛盾,被上诉人在医院病历上也自诉是因为路滑摔倒导致受伤,即其所受伤害并非因落入水库所致;其次,公安笔录显示无人看见被上诉人如何落入水库,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落入水库是上诉人所致。因此,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受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韩坤芳的上诉,被上诉人张小爱在二审中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韩坤芳是否应对张小爱承担50%损害赔偿责任。张小爱与韩坤芳系亲属关系,双方因张小爱孙子归还锄头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未冷静处理而发生肢体冲突。综合分析双方争执的原因、争执的经过以及张小爱受伤的地点等情形,均与韩坤芳存在关联,结合长兴县公安局煤山派出所所作调查笔录以及韩坤芳个人陈述,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韩坤芳上诉认为无需承担50%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韩坤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江啸啸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