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冯木荣与佛山市南海罗村联星骏田电路板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木荣,佛山市南海罗村联星骏田电路板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132号原告冯木荣,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联星骏田电路板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乐城开发区东区东二路。投资人黄卫元。委托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木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观涛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原告勤恳工作,没有任何过错,但2012年4月19日,被告突然辞退原告。原告曾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份到2012年4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209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到2012年4月份社保中的养老、医疗、失业费;3、被告支付原告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19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1391.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案诉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我方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倍工资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已经签订一份劳动协议书。补缴社保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是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代通知金。被告已经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且原告庭前提交的书面意见临时变更加班工资数额,程序不合法。原告是自动离职,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作证、磁卡、工资结算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4、劳动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经依法签订劳动合同。5、刷卡数据(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12份。用于证明原告上班记录;其中2012年4月旷工4天半,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已视为自动离职。6、工资表(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10份。用于证明被告已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7、工资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便条确认全部工资已结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依据。经当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作证无异议,对磁卡、工资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经过劳动仲裁,原告直接起诉程序不合法。原告认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迟到、旷工,都有向被告请假的,交了请假条给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签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便条是原告写的,但是在被告要求下写的。经审查,上述7组证据中,除证据2中的磁卡、“工资卡”外,本院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的目的在于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已经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磁卡、“工资卡”的真实性已无审查必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第一个月的工资为1300元,第二月为1400元(熟手除外),试用期满合格可调升为1500元或1600元,或可转为计件工资(保底工资为1500元)”,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终止的期限。2012年4月19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便条上签注“全部工资已结清”。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经审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由于原告对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案在此不予审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保存原告加班记录,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的问题。原告认为是遭被告辞退,但被告予以否认,在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实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木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