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涛,男,1993年10月15日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临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 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涛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涛趁其所在的临桂县某中学的学生上课,宿舍内无人之机,先后窜入高一和高二女生宿舍楼,分别在207、305、401、404、406等宿舍内盗窃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990元,后在盗窃现场被抓获,所获赃款被查获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陈某1、周某、刘某、龙某梅、陈某2、杨某、石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霍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临桂县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所获财物已被查获发还失主,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980元(己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龚维民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项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