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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任清与夏维根、朱文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清,夏维根,朱文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26号原告:任清,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晓陆、许志祥,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维根,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朱文雅,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原告任清诉被告夏维根、朱文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陆、许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夏维根、朱文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于被告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阳光绿苑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1万元及利息3600元,给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阳光绿苑房屋享有抵押有限受偿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被告夏维根、朱文雅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维根与被告朱文雅系夫妻关系,原告任清与夏维根有生意往来。自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夏维根、朱文雅分五次向任清借款人民币221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夏维根、朱文雅与任清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本市阳光绿苑房屋抵押给任清,用于作为221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遂成讼。另查明:除本案抵押外,阳光绿苑房屋上另设定有一项他项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帐单、借款抵押协议、他项权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二被告应当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应当从逾期之日承担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3月27日开始计算,标准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抵押物上仍设有其它抵押,且抵押数额与是否还款均不清,故原告是否能就2210000元借款本息全额享受优先受偿权尚不能确定,原告只能依据抵押顺序享受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维根、朱文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任清借款人民币221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原告任清对被告夏维根与被告朱文雅所有的位于本市阳光绿苑房屋在2210000万借款本息范围内与其他抵押权人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74元由原告负担2574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000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