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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一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建与葛瑞、葛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葛瑞,葛文祥,张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2836号原告何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葛瑞,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葛文祥,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张玉发,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何建与被告葛瑞、葛文祥、张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被告葛文祥、张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诉称,原告和被告张玉发系朋友。2012年1月,被告葛瑞、葛文祥通过被告张玉发和我联系,声称其经营资金周转不灵,希望原告借钱给他们。2012年1月20日,三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同意借给被告葛瑞、葛文祥人民币118000元,月利率5%,被告葛瑞以其所有的住房一套抵押担保,被告张玉发同意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同时,被告葛瑞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江东路与龙岗路交口琥珀名城·沁园43幢302室85.8平方米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全权办理抵押房屋的出售事宜,并向原告出示由肥东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的上述委托行为已经肥东县公证处公证。逾期后,被告葛瑞、葛文祥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张玉发声称没有钱,不愿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借钱不还,不讲诚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葛瑞、葛文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被告葛瑞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与××交叉口琥珀××城·××室85.8平方米住房抵押清偿所欠原告上述之债;3、被告张玉发对被告葛瑞、葛文祥所欠原告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文祥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118000元已经包括利息在内了,借款的本金是100000元,利息是18000元。我打的欠条是118000元的欠条。我同意还118000元,但现在暂时没有钱还。被告张玉发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葛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葛瑞、葛文祥向原告何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建人民币拾壹万元捌仟元整。注此款于2012年4月20日付清。逾期不还何建有权处理葛瑞所属房产。”被告张玉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当日,原告何建与被告葛瑞至安徽省肥东县公证处办理公证书一份,被告葛瑞委托原告何建作为其代理人,全权办理位于合肥市××与××交叉口琥珀××城·××室成套住房(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建筑面积85.8平方米)的出售事宜。后因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6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被告葛文祥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118000元的借款中包括利息1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借条》、公证书、房产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何建提供的被告葛瑞出具的借条,足以确认被告葛瑞、葛文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葛文祥辩称118000元的借款中包括利息18000元,但被告就上述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被告葛瑞应偿还原告何建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同时鉴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之日2011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玉发作为葛瑞、葛文祥的担保人,因未在借条上注明其为何种担保,故本院认定为系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葛瑞、葛文祥在此案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葛瑞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与××交叉口琥珀××城·××室住房抵押清偿所欠原告上述之债,因根据原告何建与被告葛瑞共同签署的公证书,被告葛瑞也仅是委托原告何建作为其代理人,全权办理该房的出售事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瑞、葛文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建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张玉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430元,由被告葛瑞、葛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希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