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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铜民初字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与田某甲、田某乙同居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铜民初字63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原告何某乙,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生。被告田某甲,男,汉族,成年。被告田某乙,女,汉族,成年。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且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何某乙和被告田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冬天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原告方支付了40000元彩礼。春节过后被告田某乙一直以打工为名外出。2011年春节经人多次去叫才回到原告家中,春节过后,被告田某乙再也不回。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一部手机、一台D**;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乙和被告田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冬天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何某乙给付彩礼36000元。被告田某乙陪送了1辆电动车,现在被告家中。2011年春节被告田某乙离开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乙和被告田某乙未领取结婚证在一起生活,原告何某乙给付的彩礼被告田某乙应予以适当返还,原告要求的手机和DVD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某乙彩礼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800元,由原告何某乙负担320元,被告田某乙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鸿宇审 判 员  李晓亮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静娴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