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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小燕与聂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燕,聂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冯小燕。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聂文明。原告冯小燕为与被告聂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小燕起诉称:2010年1月18日,聂文明因向冯小燕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18日归还;若逾期未还,聂文明承担由此成诉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聂文明未按约还款,故冯小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聂文明返还借款20000元;二、聂文明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435元(按本金20000元、自2011年1月19日计算至2012年5月18日共485天、按年利率5.4%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聂文明承担。原告冯小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聂文明向冯小燕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聂文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冯小燕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冯小燕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冯小燕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冯小燕、聂文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聂文明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冯小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小燕借款20000元。二、被告聂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小燕逾期还款利息1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聂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洑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