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梅诉被告罗玉海、龙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丽梅;罗玉海;龙林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00869号原告王丽梅,女,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咸红路粮油机械厂。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玉海,男,生于1958年10月13日,汉族,宝鸡市蜂业公司职工,住本市金陵路**院。被告龙林科,男,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宝鸡市蜂业公司职工,,住本市金陵路**院原告王丽梅诉被告罗玉海、龙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经扶风县杨公俭(与龙林科系朋友关系)介绍,第一被告罗玉海借原告王丽梅20万元,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17日分别通过介绍人杨公俭的银行卡给第二被告龙林科打款各10万元(共计20元)。第二被告龙林科收款后将款交给了第一被告罗玉海。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款协议”1张,第二被告龙林科在协议上签名担保,借期20天。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通过介绍人杨公俭催要借款时,被告罗玉海今日推明日,一直推至今日,借款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玉海未到庭答辩。被告龙林科辩称,借钱20万是事实,但是,之后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农行,我给杨公俭打款5万元,是替罗玉海还王丽梅的。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通过杨公俭(龙林科的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一被告罗玉海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1张,第二被告龙林科签名担保,借期20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人杨公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偿还。本案被告罗玉海、龙林科通过杨公俭介绍从原告王丽梅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和《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对第二被告龙林科于同年11月15日通过农行汇给杨公俭5万元是给王丽梅还款的辩解,经查,杨公俭对汇款5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证实并非是给原告的还款,是自己与龙林科之间的另一经济往来关系,且庭审后经与原告王丽梅、证人杨公俭、被告龙林科谈话核实对该汇款5万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不能确认,故被告龙林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21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丽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龙林科对被告罗玉海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喜丹人民陪审员 程新萍人民陪审员 李敏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