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伍妍与被告王春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妍,王春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419号原告伍妍,女。被告王春明,男。原告伍妍与被告王春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妍、被告王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孩子没有责任感,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王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4、被告支付抚养女儿的经济帮助费;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原来做的有点过分,现通过法院保证今后一定改正,孩子还小,请原告给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7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7日生一子,取名王XX。2011年9月2日生一女,取名王XX。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带女儿到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出生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加之两小孩尚幼,虽为琐事偶有争吵,但被告已当庭向原告认错,并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错误、好好生活。原、被告若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多沟通、互谅互让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妍与被告王春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学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