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东良。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3月1日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为达到离婚之目的,无奈约定了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行交接。但是在离婚调解书送达后,被告放弃抚养孩子。又因当时孩子尚在哺乳期,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离婚已两年之久,但被告对孩子的生活状况不闻不问,没有尽过任何抚养义务。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故提起诉讼,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620元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之间的离婚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一致意见,因当时孩子还在哺乳期,原告及其父亲主动要求代答辩人抚养孩子,答辩人也表示同意,但是并未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被答辩人之诉目的不明、动机不纯、理由不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双方离婚后,因王某乙尚在哺乳期,便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出生证明、新生儿疫苗接种单、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母子间具有较深厚的感情,为避免因改变生活环境给孩子带来不利影响,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合情合理,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20元,于法无据。被告王某甲系农村居民,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19.7元的数据,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7119.7元÷12个月×30%=178元。监护权由抚养孩子的一方即原告行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78元,每年的1月5日前、7月5日前各给付半年的抚育费,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武文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