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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梁立军、陶双与被告曹天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立军;陶双;曹天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梁立军。原告陶双。委托代理人梁立军。被告曹天宝。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立军、陶双与被告曹天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军及原告陶双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军,被告曹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8时许,在迁安市迁擂路与万灵路交叉口,被告曹天宝驾驶冀BWXX**号轿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梁立军、陶双乘坐的邵立猛驾驶的冀BC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梁立军、陶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7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邵立猛与曹天宝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天宝辩称,我是冀BWXX**号轿车的车主,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原告陶双提交医疗费的复印件不认可,住院天数应该以病例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8时许,在迁安市迁擂路与万灵路交叉口,被告曹天宝驾驶冀BWXX**号轿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梁立军、陶双乘坐的邵立猛驾驶的冀BC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梁立军、陶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7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邵立猛与被告曹天宝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立军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左颞顶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梁立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340.6元(10天×34.06元/天)、误工费663.8元(66.38元/天×10天),合计7592元。原告陶双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总计住院8天。经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左胸腔皮肤擦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陶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272.48元(34.06元/天×8天)、误工费272.48元(34.06元/×8天),合计5046.31元。被告曹天宝所有的BW583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邵立猛与被告曹天宝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立军、陶双与被告曹天宝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曹天宝按承担过错50%予以赔偿,但该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梁立军造成的经济损失759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945.09元,其余损失646.91元,因被告曹天宝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不计免赔应免陪10%,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91.11元,由被告曹天宝赔偿32.3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陶双造成的经济损失5046.3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604.27元,其余损失442.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98.92元,由被告曹天宝赔偿22.1元。原告陶双主张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立军各项经济损失6945.0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立军各项经济损失291.11元。三、被告曹天宝赔偿原告梁立军各项经济损失32.35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双各项经济损失4604.27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双各项经济损失198.92元。六、被告曹天宝赔偿原告陶双各项经济损失22.1元。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英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