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丽君、石铁与高岛久尚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5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石铁,X,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区*****栋***房,身份证号码XXXXX。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丽君,X,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区*****栋***房,身份证号码:XXXXX。申请执行人高岛久尚,X,XXXX年X月X日出生,日本国籍,护照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石铁、王丽君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高岛久尚与石铁、王丽君还款协议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深仲裁字第491号裁决书,查明石铁和王丽君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号协议,主要约定:石铁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归还高岛久尚欠款人民币200万元;若石铁未履行还款义务,则由石铁和王丽君出售两人共有的位于XX市XX区XXX庄X栋XX轩XXX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售房产所得款项归属高岛久尚,所欠银行贷款由石铁和王丽君自行承担;若石铁和王丽君未能出售涉案房产,则由石铁支付高岛久尚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石铁及王丽君未还款,也未出售涉案房产。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石铁偿还高岛久尚欠款人民币200万元;石铁逾期偿还的,高岛久尚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涉案房产,并从该房产的价款中受偿;石铁和王丽君补偿高岛久尚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15274.36元,并承担仲裁费人民币38598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偿还上述款项,高岛久尚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石铁、王丽君名下,两人各占50%产权,建筑面积103.33平方米。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庄管理处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石铁、王丽君、石XX、康XX居住在涉案房产。深圳市XX区XX街道XXX社区工作站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其辖区居民石铁失业无工作单位、王丽君属就业困难人员安置,每月工资1100元,王丽君听力存在残疾,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原审法院举行听证时,申请执行人高岛久尚同意为被执行人租住房屋,但被执行人表示拒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涉案房产虽然为被执行人在深圳市的唯一住房,但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03.33平方米,超出了《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配租标准为40平方米的规定,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故被执行人认为涉案房产为其唯一生活用房,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而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被执行人王丽君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因至今未能出售被查封之房产,王丽君不应承担高岛久尚的债务。经查,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石铁逾期偿还款项的,高岛久尚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石铁和王丽君共同所有的涉案房产,并从该房产的价款中受偿,该院依据仲裁裁决决定查封、拍卖涉案房产并无过错。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石铁、王丽君的执行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石铁、王丽君提出复议称:一,执行法院以房屋建筑面积来认定是否为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是错误的。石铁为失业人员,无经济收入,王丽君为残疾人士,属就业困难人员安置,每月仅有1100元的收入,两人还有一年仅11岁的女儿需要抚养。如果涉案房产被强制处分,复议申请人一家的经济状况不仅无能力购买住房,也无能力租赁房屋居住。上述房屋属复议申请人一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执行法院没有考虑到复议申请人的客观实际情况,仅仅以房产面积来认定是否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涉案房产属复议申请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强制执行;二、执行法院没有依法履行保障复议申请人一家最低生活标准居住房屋的法定义务,就强行要求复议申请人一家迁出生活所必需房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则保障复议申请人一家获得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这一要求,是引发执行程序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在人民法院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之前,不能对房屋进行执行;三、执行依据(2011)深仲裁字第491号裁决书已经确认由石铁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王丽君不用承担清偿义务,法院不应执行两人共有的涉案房产。综述,请求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就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书面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七条的立法本意为,既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又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生活必须住房并不代表必须要为被执行人安排产权房,北京、上海等多家地方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均以“根据房屋建筑面积并参考当地最低住房标准来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房屋”的标准定案,采取“以产权换租赁”、“以大换小”、“强制清场”等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以深圳市最低住房标准为参考依据认定涉案房产非被执行人生活必须住房,符合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二、申请执行人自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多次表示愿意出资为被执行人租赁房屋并保留现有房屋内的生活设施,被执行人的生存居住权可以得到充分保障;三、执行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491号裁决书已确认,根据还款协议,涉案房产是在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起到担保还款的作用,由于涉案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等原因,致使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但还款协议中的抵押条款有效,故仲裁庭方对申请执行人请求出售涉案房产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本案是基于担保责任而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与对一般财产的执行本质不同,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等于直接否认生效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四、被执行人石铁表面无业,但真实身份为香港XXX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两被执行人从事外贸业务,不存在生活困难问题,但在被强制执行前,已经转移走除房产之外的其他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在日企业濒临倒闭,并要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涉案房产依法处分。本院经审查,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491号裁决书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6年因购买涉案房产而以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50万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03.33平方米,根据目前的市场价格判断,涉案房产如经依法处分,在优先清偿完银行的抵押债权之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可得到大部分甚至全部受偿,复议申请人身居价值百万元以上之房产,却又以生活必须住房为由申请对涉案房产不予处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明显不公;另,生效仲裁裁决还查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涉案房产对本案债务起担保还款之作用,两被执行人在签订协议后将相关资料交付申请执行人,但由于涉案房产已抵押给银行等原因而未能就该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此证明两被执行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如未能偿还本案债务则以涉案房产处分款予以清偿,两被执行人现却又以生活必须住房为由申请对涉案房产不予处分,有违诚实信用之民法原则;福田区人民法院以《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关于配租标准为40平方米的规定为参考标准,认定涉案房产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涉案房产为其生活必须住房不应处分,无充分理由。二、申请执行人自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多次表示愿意为两被执行人另行租住房屋,并保留涉案房产内现有的生活用品,这足以保障复议申请人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这一条件。复议申请人主张其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未获保障,不应处分涉案房产,无事实根据。三、人民法院严格依照生效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项内容执行,根据本案生效仲裁裁决第二项,石铁逾期偿还款项的,高岛久尚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石铁和王丽君共同所有的涉案房产,并从该房产的价款中受偿,福田区人民法院据此查封、拍卖涉案房产并无过错。复议申请人王丽君主张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其对涉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不应处分涉案房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石铁、王丽君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石铁、王丽君的复议请求,维持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