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武林镇武林村十五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何文接到麦XX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电话后,即向他人购买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并于当日10时许去到平南县武林镇武林街麦XX住宅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麦XX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何文和麦XX身上扣押到重0.05克的毒品可疑物各一小包。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被告人何文身上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麦XX的证言、现场图、照片、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中国移动通信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明材料、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何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雅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