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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武某甲、李某甲、被某甲、黄某某、被某乙、被某丙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甲,李某甲,被某甲,黄某某,被某乙,被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系魏县人。1993年11月12日因犯放火罪被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曾用名李海群,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系魏县人。2011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涛、刘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某甲,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系大名县人。2011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系大名县人,捕前住邯郸市。2011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某乙,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系大名县人。2011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某丙,又名李某丙,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魏县人。2011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甲、李某甲、韩建杰、黄某某、刘平、李国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向(2011)魏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甲、李某甲、韩建杰、黄某某、刘平、李国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武某甲因建筑施工一事,对时任魏县规划局局长的祁某甲怀恨在心,欲寻机报复,后通过被某丙联系到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又联系了被告人黄某某。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甲、李国良、李某甲、黄某某在吃晚饭时具体商量伤害祁某甲一事,李某甲等人向武某甲要求事成之后支付酬金60000元。第二天,被告人李某甲带领被告人黄某某、韩建杰开车到魏县,被告人武某甲首先向其支付定金10000元,并支付油费、饭费2000元。随后的几天,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韩建杰到被害人祁某甲的单位辨认照片,在其住处等待并跟踪其车辆,寻找伤害机会,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某甲、黄某某在邯郸一门市内购买了硫酸。后来,被告人李某甲又让被某乙参与进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韩建杰、刘平继续跟踪被害人祁某甲,被某甲在魏县一药店买了两支针管,准备装硫酸用。2011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某、韩建杰、刘平开车尾随祁某甲至魏县望远北街“明珠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某乙进饭店打探被害人所在房间,在打探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通知被告人武某甲到该饭店对被害人祁某甲进行确认,伺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为预防作案后被追赶,李某甲指使刘平用刀划破祁某甲的车胎,当祁某甲用餐后准备上车之时,李某甲开车靠近祁某甲,韩建杰坐在车上用针管向祁某甲面部喷洒硫酸,致使祁某甲头面部、躯干、双上肢等部位严重烧伤,且面部有55.9平方厘米明显疤痕,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甲等人于作案后次日,从武某甲处将剩余的50000元酬金领走,预谋至作案期间,武某甲又先后三次向李某甲等人支付油费、饭费6000元,被告人武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共支付酬金68000元。作案后,李某甲分得赃款17000元,韩建杰分得赃款15000元,黄某某分得赃款11000元,刘平分得赃款8000元,其他赃款被李某甲、韩建杰、黄某某、刘平挥霍。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夜,在魏县看守所羁押的被告人武某甲发现同监号的陈某某怀揣消毒液空瓶昏迷不醒,就立即按响室内的报警器向管教报告,后看守所值班民警将陈某某送医院抢救,有效避免了一起安全事故的发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武某甲供述,2010年春天,其承包了魏都花园小区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魏县规划局工作人员多次到其工地上以检查为名要求其停工,造成工期延误,遂对魏县规划局特别是时任局长祁某甲怀恨在心,欲寻机报复。其通过李国良找到李某甲等人伤害祁某甲,李某甲等人提出的酬金是60000元,当李某甲给其联系用硫酸泼时,其同意了。案发前,李某甲与其联系,其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了确认,并听取了事情进展情况。其共分六次向李某甲支付酬金68000元。另供,2011年11月26日凌晨,其发现在看守所住同监室值夜班的陈某某睡觉了,且喊不醒,其掀开陈某某被子时发现有两个消毒液瓶子,其立即喊人并按响监室报警器。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1年5月初的一天,李国良给其联系,让其到魏县打个人。第二天其和黄某某到魏县与雇主武某甲见面并谈了要伤害的人和酬金,武某甲安排其与黄某某到被害人住处和单位踩点。晚上,其与武某甲、黄某某、李国良在东小门一个饭店内吃饭时又商量了定金事宜。次日,其与黄某某、韩建杰开车到魏县,在县标附近武某甲交给其10000元定金,又交给其2000元油费。随后其三人跟踪了被害人几天,其安排韩建杰与黄某某购买了硫酸,韩建杰购买了针管,后其又让刘平参与跟踪。具体跟踪了几天记不清了,一天的傍晚,其四人跟踪被害人到明珠饭店门口,见被害人进饭店了,其安排刘平进饭店打探被害人所在房间,刘平进去转了一圈,没能弄清,其又与武某甲联系,武某甲过来后确认了被害人就在该饭店吃饭,然后就走了。其安排由其负责开车,韩建杰、黄某某负责用针管泼酸液,为防止有人开车追,其还安排刘平用匕首将被害人的汽车轮胎扎破。约一小时后,被害人从饭店出来,其将汽车打着火,向被害人身边靠近,韩建杰用针管向那个人身上泼了一针管,泼完后其开车向北跑了,沿小路回到了邯郸。次日,其四人开车回到魏县,武某甲又给了50000元现金,武某甲总共支付酬金68000元,事后其共分了17000元现金。3、被某甲的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要其帮忙到魏县打个人,其答应后就和李某甲、黄某某一起去了魏县。其三人在魏县跟踪了被害人几天,李某甲认为被害人有专车和专职司机,不好下手,就决定再找个人帮忙并用硫酸泼,李某甲安排其和黄某某在邯郸市和平路一化学门市买了一瓶硫酸,后刘平也参与进来。到魏县后其在一药店买了两支针管,准备装酸液用。具体跟踪了几天记不清了,一天傍晚其四人跟踪被害人到一饭店门口,见被害人进去了,李某甲就安排刘平跟进去,看被害人所在房间,但刘平没能跟紧。李某甲又与雇主联系,雇主开车过来后与李某甲交流了一会,李某甲回来后说被害人确实在该饭店吃饭,并决定用硫酸泼。李某甲具体分工由李某甲负责开车,其和黄某某负责泼硫酸,刘平负责将被害人的车胎扎坏。约50分钟,被害人从饭店出来了,李某甲将车开到被害人身边时,其用装有酸液的针管向被害人泼了过去,然后开车逃跑。第二天,其四人又开车来到魏县,雇主给了其四人50000元现金。其总共分了15000元现金。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要其到魏县打架,而后李某甲开车将其接走。到魏县后,其二人与武某甲见了面,由李某甲具体与武某甲谈酬金。晚上其与李某甲、武某甲、李国良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李某甲要求李国良支付定金,武某甲听后表示同意明天支付定金。次日,其与李某甲、韩建杰开车来到魏县,武某甲交给李某甲10000元定金,又交给李某甲2000元油费。随后几天其三人对被害人进行跟踪,寻找下手机会,后来李某甲又找刘平参与进来。李某甲安排其与韩建杰买了硫酸,安排韩建杰买了两支针管以备后用。具体跟了几天记不清了,一天傍晚,其四人跟踪被害人到一饭店门口,见被害人进去吃饭了,李某甲安排刘平进去看被害人在哪个房间,但刘平没弄清。李某甲与武某甲联系,武某甲来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确认。李某甲回到车上说被害人就在这个饭店吃饭,决定用硫酸泼,并对伤害过程进行了分工,由李某甲负责开车,其和韩建杰负责用针管泼酸液,为防止被追赶,其还安排刘平用匕首扎破那个人的车胎。约一个小时,被害人从饭店出来了,李某甲开车向被害人身边靠近,韩建杰用针管向被害人身上泼了一针管,然后,其四人就开车向北跑了。第二天,其四人开车回到魏县,武某甲将剩余的50000元酬金交给了李某甲。其共分了11000元。5、被某乙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要其到魏县挣个钱花,到魏县后其知道李某甲准备打人,其与李某甲、韩建杰、黄某某共同跟踪被害人。5月6日傍晚,其四人跟踪被害人到明珠饭店门口,李某甲安排其跟踪被害人到饭店内看房间,并安排其扎破了被害人车胎。李某甲还安排韩建杰和黄某某负责泼硫酸。20时30分许,被害人从饭店出来了,李某甲慢慢开车向被害人靠近,韩建杰用注射器向被害人喷射,射完后,李某甲开车加速向北开,沿小道回邯郸了。其共分得赃款8000元。6、被某丙的供述,2011年4月的一天,武某甲给其打电话,要其找俩人看工地、和别人打架。几天后的一天其与李某甲进行了联系,并电话安排李某甲到魏县与武某甲见面,当时其在邯郸办事不在场。晚上回到魏县后,其与武某甲、李某甲和另外一个年轻人一起吃饭,武某甲说叫李某甲来是帮忙打架的。过了两三天,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武某甲让他们给规划局长泼硫酸,其当时就表示反对。5月5日下午,其与别人打架被双井派出所刑事拘留,一个礼拜后被取保候审出来,就听说规划局长被人泼硫酸了,当时其就想到是李某甲一伙人干的。7、被害人祁某甲陈述,2011年5月6日晚上8时40分许,其与岳父李英、岳母王某甲、母亲武志英、小孩舅李某甲、李晓广、妻子李晓丽、小孩妗子李晓玲、任巧英及司机李某丁等人从明珠饭店出来,走到车前时,南边的一辆车开到其跟前,从那辆车的后座上有人撒出一些液体,撒到其脸上,觉得火辣的烫,其意识到是硫酸,就让李某丁追那辆车。其妻子将其送到了县医院,又转到邯郸市邯钢烧伤医院。8、证人李某丁(规划局司机)证实,当日因祁某甲的岳父从石家庄做完手术,在明珠饭店全家聚餐。吃完饭,大概晚上8点半,其先上车等祁某甲,当祁某甲开车门准备上车时,对面的一辆灰色捷达轿车(没有挂牌照)开过来,车速很慢,只听到祁某甲“啊”的一声,其赶紧下车,见祁某甲双手捂着脸说:快追那辆车。其追了一段没有追上,回来时,发现车的前轮胎被扎破了。9、证人李某甲(祁某乙弟)证实,当日一起吃饭的有李英、王某甲、李晓丽、还有姐姐的婆婆、李晓光、弟媳任巧英、侄女李瑶及其一家四口。吃完饭,祁某甲去对面开车,听到祁某甲喊了一声:快截住那辆车。其跑到路东看见祁某甲用手捂着脸,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快速往北跑去,其和李晓光追了一段,没有追上。其到县医院看到祁某甲的脸上和身上有被硫酸烧伤的痕迹。10、李某戊(祁某乙弟媳)所证,内容同李某甲的证言一致。11、证人王某乙,内容同李某甲证言基本一致。12、证人张某乙,武某甲从其处支取6.5万元钱的事实。13、被告人李某甲、韩建杰、黄某某、刘平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显示,2011年5月15日上午,魏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干警分别在李某甲、韩建杰、黄某某、刘平的带领下,到魏县望远北街明珠饭店门口辨认作案现场。2011年5月17日下午,魏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干警在被某甲的带领下,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东200米路南一经营化学试剂的门市,辨认购买硫酸的地点。14、物证登记及现场照片。1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16、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8、邯郸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记载,从祁某甲轿车后备箱上提取的不明液体、祁某甲上衣及裤子上均检出硫酸成份。19、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记载,祁某甲的损伤属重伤。20、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记载,祁某甲伤情为重伤。21、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书记载,祁某甲面部有55.9平方厘米明显疤痕,致使容貌显著变形,祁某甲为九级伤残。22、(1993)魏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武某乙曾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3、证人段某甲证实,2011年11月26日,其在看守所同监室的陈某某喝了消毒液,武某甲发现后立即喊人并按了报警器。24、证人李某己证言与段某甲证明一致。25、证人张某丙、段某乙、王某丙(三人均为看守所干警)均证明武某甲发现陈某某喝消毒液后及时报警的情况。26、证人陈某某证实,其被公安机关拘留后思想压力很大,2011年11月26日凌晨,其趁同监室其他人员睡觉之机,拿起消毒液揣在怀里,给值班人员于景龙说去睡觉了。在被窝里其将两瓶消毒液喝了下去,后来就晕过去了,当醒来时其就住在医院了。回来后听同监室的人说是武某甲救了他。27、证人田某某(魏县中医院医生)证实,2011年11月26日对陈某某进行了洗胃、保肝、吸氧等治疗,如不及时救治会导致肺水肿、肝功能衰竭,有生命危险。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魏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李某甲、韩建杰、黄某某、刘平、李国良无视国法,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采用泼硫酸的极端方式对他人实施伤害,造成被害人重伤且致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此案是一起典型的雇凶伤害案件,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武某甲、李某甲、韩建杰、黄某某、刘平、李国良以共同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武某甲以高额酬金为诱饵雇凶伤人,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韩建杰、黄某某为获取酬金,积极策划并实施了对被害人伤害的行为,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本案六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武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追缴违法所得17000元;被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追缴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追缴违法所得11000元;被某乙有期徒刑四年,追缴违法所得8000元;被某丙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以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韩建杰、黄某某、刘平以原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良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因建筑施工一事,对时任魏县规划局局长的祁某甲怀恨在心,欲寻机报复,后通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良联系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又联系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甲、李国良、李某甲、黄某某在吃晚饭时具体商量伤害祁某甲一事,李某甲等人向武某甲要求事成之后支付酬金60000元。第二天,李某甲带领被告人黄某某、韩建杰开车到魏县,武某甲首先向其支付定金10000元,并支付油费、饭费2000元。随后的几天,李某甲、黄某某、韩建杰到被害人祁某甲的单位辨认照片,在其住处等待并跟踪其车辆,寻找伤害机会,李某甲指使韩建杰、黄某某在邯郸一门市内购买了硫酸。后来,李某甲又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平参与进来,李某甲、黄某某、韩建杰、刘平继续跟踪被害人祁某甲,韩建杰在魏县一药店买了两支针管,准备装硫酸用。2011年5月6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某、韩建杰、刘平开车尾随祁某甲至魏县望远北街“明珠饭店”门口。李某甲指使刘平进饭店打探被害人所在房间,在打探未果的情况下,李某甲通知武某甲到该饭店对被害人祁某甲进行确认,伺机进行伤害。为预防作案后被追赶,李某甲指使刘平用刀划破祁某甲的车胎,当祁某甲用餐后准备上车之时,李某甲开车靠近祁某甲,韩建杰坐在车上用针管向祁某甲面部喷洒硫酸,致使祁某甲头面部、躯干、双上肢等部位严重烧伤,且面部有55.9平方厘米明显疤痕,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甲等人于作案后次日,从武某甲处将剩余的50000元酬金领走,预谋至作案期间,武某甲又先后三次向李某甲等人支付油费、饭费6000元,被告人武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共支付酬金68000元。作案后,李某甲分得赃款17000元,韩建杰分得赃款15000元,黄某某分得赃款11000元,刘平分得赃款8000元,其他赃款被李某甲、韩建杰、黄某某、刘平挥霍。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夜,在魏县看守所羁押的被告人武某甲发现同监号的陈某某怀揣消毒液空瓶昏迷不醒,就立即按响室内的报警器向管教报告,后看守所值班民警将陈某某送医院抢救,有效避免了一起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祁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甲(祁某乙弟)、李某戊、王某甲、张某甲、段某甲、李某己、张某丙、段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韩建杰、黄某某、刘平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登记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邯郸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结论,(1993)魏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甲、李某甲、韩建杰、黄某某、刘平、李国良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诉称其以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发现同监号的陈某某昏迷不醒时,就立即报告,避免了一起安全事故的发生,属于一般立功,其诉称属于重大立功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雇凶伤害他人,致人重伤,造成九级伤残,影响恶劣,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原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韩建杰、黄某某、刘平以原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查,四被告人为获取酬金,采用喷洒硫酸的办法伤人面部,造成被害人九级伤残,犯罪手段残忍,原判决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罪责处以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良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供述让其报复祁某甲,李某甲供证其让李某甲殴打祁某甲,其主观上有伤害祁某甲的故意,客观上有纠集人员,共同伤害祁某甲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李某甲、韩建杰、黄某某、刘平、李国良为泄私愤,采用泼洒硫酸的方法伤害他人身体,对他人实施伤害,造成被害人重伤且致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果芳审判员  夏魁利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