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民,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张新民,男,1952年7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三维自动控制设备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邢建光,男,1980年3月1日生。被告王伟,男,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全,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静。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原告张新民诉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民的委托代理人邢建光、被告王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民诉称,2011年10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河东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新民撞倒,造成张新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钢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必须在家卧床休养,在此期间共花费医药费910.50元,休病假50天。原告康复后就医疗费和误工费与被告多次协商,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查证落实,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0.50元、误工费333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口头辩称,一、当时并不是车给撞到的,是刮碰伤情并不严重,原告并未多次找到被告,而是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解决问题,到交警队,对原告的医疗费持怀疑态度,且没有医嘱;二、原告的病假是否与本案有关,误工费应根据相关规定赔偿;我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合理损失在强险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冀B×××××号车沿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新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3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S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民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钢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腰骶臀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10.5元、误工费3333元(2000元/月÷30天×50天),上述损失合计4243.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王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S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伟各项损失合计4243.5元;二、驳回原告张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