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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吕国伟与张关飞、潘镜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伟,张关飞,潘镜南,浙江鸿飞工艺有限公司,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吕国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关飞,农民。被告潘镜南,干部。被告浙江鸿飞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金屏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张关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雄杰,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古市镇黄岗坑6号。法定代表人胡北京,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吕国伟诉被告张关飞、潘镜南、浙江鸿飞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浙江顺丰钢结构有���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鸿飞公司所有的财产在17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伟及委托代理人郑俊伟,三被告张关飞、潘镜南、鸿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伟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张关飞、潘镜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鸿飞公司、顺丰公司担保,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同意借给被告张关飞、潘镜南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0‰,利息按月付清。借期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如发生诉讼,由遂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且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鸿飞公司、顺丰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关飞、潘镜南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后,于2011年4月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付清了截至2011年9月4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关飞、潘镜南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鸿飞公司、顺丰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关飞、潘镜南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关飞、潘镜南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000元;3、被告鸿飞公司、顺丰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关飞、潘镜南、鸿飞公司辩称:1、张关飞与吕国伟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但借贷实际金额只有1950000元;2、张关飞已至少归还1070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1400000元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潘镜南实际并不是借款人,从未收到过款项,也未向任何人支付过本金和利息;4、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所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且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7日;5、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不能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吕国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待证2011年3月8日,被告张关飞、潘镜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鸿飞公司、顺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收据,待证原告按约支付出借款,被告张关飞、潘镜南收到2000000元的事实;3、利息核对单,待证张关飞已支付给原告利息530000元;4、网上银行汇单,待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关飞1950000元,另有5万元现金支付给张关飞;5、代理合同,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关飞、潘镜南、鸿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证据2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关飞实际收到款项是1950000元,潘镜南没有收到钱,也不是实际借款人;证据3有异议,利息约定过高,且原告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7日;证据4银行汇款单无异议,但没有收到50000元现金;证据5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不应当主张权利。被告张关飞、潘镜南、鸿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理财帐户历史明细单,待证2011年3月8日被告收到从原告的财务转过来的1950000元;2、相关转账汇款理财账户清单及相关往来交易,待证被告张关飞通过华建萍、王丽香等人的账户还款给原告至少1070000元。原告吕国伟对被告张关飞、潘镜南、鸿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汇给华建萍的单据无异议,系归还600000元本金及利息;对汇给王丽香的单据有异议;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530000元。被告顺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到庭被告质证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张关飞、潘镜南向原告吕国伟借款2000000元;证据3虽然被告对利率过高有异议,但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张关飞与原告经自愿结算,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7日;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未实际支付律师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汇给华建萍的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汇给王丽香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析。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8日,被告张关飞、潘镜南与原告吕国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吕国伟)同意借给乙方(张关飞、潘镜南)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24日,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鸿飞公司、顺丰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分别由吕国伟在甲方栏,张关飞、潘镜南在乙方栏签字捺印,鸿飞公司、顺丰公司在担保人栏处签字盖章。借款当日,收款人张关飞、潘镜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吕国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关飞于2011年4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有证据证实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50000元。2012年2月6日,被告张关飞与原告吕国伟经结算,共同出具利息核对单一份,内容载明为“张关飞向吕国伟于2011年3月8日借款贰佰万元,月息按6%计算。截止2011年12月7日已支付利息伍拾叁万元,经核对,双方无异议。”在���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530000元利息,按计算仅付清至2011年9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关飞、潘镜南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鸿飞公司、顺丰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吕国伟为实现此次债权,与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律师费为58000元,于本案一审审结时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吕国伟与被告张关飞、潘镜南签订的《借款协议》,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应予认定。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均由被告张关飞、潘镜南签字捺印,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协议和收据作为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且相互佐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其证明力,故被告主张借款��金为1950000元且潘镜南非借款人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关飞、潘镜南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所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因该利息系被告在法院受理之前自愿支付且低于原双方约定,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故被告张关飞、潘镜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利息付至2011年9月4日止,与原、被告出具的利息结算单载明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7日不符,应认定被告已支付2011年12月7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虽已订立代理合同,但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故被告提出原告律师代理费未实际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张关飞、潘镜南尚欠原告吕国伟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2011年12月8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关飞、潘镜南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鸿飞公司、顺丰公司在借款协议保证人栏内签名捺印,承诺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两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关飞、潘镜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国伟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8日起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鸿飞工艺有限公司、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鸿飞工艺有限公司、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关飞、潘镜南追偿。三、驳回原告吕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922元,由原告吕国伟负担922元,被告张关飞、潘镜南、浙江鸿飞工艺有限公司、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吕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代理审判员  杨全保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