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钱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钱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祁萍。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原告凌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6月6日、6月27日三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委托代理人祁萍、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永华(第一、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一子陈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和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无异议。我与原告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2011)绍钱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浙大司鉴中心(2012)物鉴字第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产一女陈某乙,××××年××月××日,原告生产一子陈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7月27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6月30日,因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陈某乙、陈某丙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16日,被告就是否与陈某乙、陈某丙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申请鉴定。2012年5月8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可以排除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亲生血缘关系的存在;可以排除陈某甲与陈某丙之间亲生血缘关系的存在,被告化去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空调3台、电视机3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摩托车1辆,现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间感情不和,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既有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不存在准予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