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南法民初字第04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雯与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雯,万永进,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4198号原告谢雯,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永进,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锦橙路21号5-2幢401号,组织代码机构68146780-1。法定代表人王成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银某某,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周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雯诉被告万永进、被告睿拓公司、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雯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万永进,被告睿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华成,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雯诉称:2010年10月27日21时10分,万永进驾驶车牌号为渝B1T1**号客车,由松石路行驶至松石路金岛加气站时,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谢雯相接触,致谢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永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谢雯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9482.97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6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9678.36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00元、交通费15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万永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渝B1T1**号客车的驾驶员,对谢雯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我已支付9195.97元。被告睿拓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是渝B1T1**号客车的车主,万永进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谢雯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车辆权属无异议,渝B1T1**号车的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限额122000元。我公司对谢雯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21时10分,睿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万永进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1T1**号客车,由松石路行驶至松石路金岛加气站时,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谢雯相接触,致谢雯受伤,直接财产损失0元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永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4月19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雯构成伤残;2、谢雯需续医费共计约贰万叁仟元人民币;3、谢雯置换烤瓷牙需费用共计约贰万零肆佰元人民币。谢雯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7日至12月24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车祸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下唇部挫裂伤,唇龈沟下颌贯通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1+1牙齿伤。产生住院医疗费8816.17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10287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医疗费379.8元。庭审中,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谢雯住院医疗费8816.17元和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医疗费379.8元均无异议。对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10287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有扩大治疗的可能性,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关于续医费,谢雯只请求治疗左膝关节的费用3000元,放弃为防眼球后陷加重,需行手术治疗的续医费20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谢雯请求1856元(32元/天×58天)。庭审中,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护理费,谢雯请求3480元(60元/天×58天)。庭审中,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谢雯请求9678.36元(35326元/年÷365天×100天)。庭审中,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谢雯请求20400元(850元/枚×6枚×4次),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烤瓷牙850元/枚、使用寿命约7-10年均无异议,只同意按20年计算3枚牙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误。关于交通费,谢雯请求151.8元。庭审中,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谢雯请求35064元(17532元/年×20年×10%),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谢雯请求2000.25元(儿子胡某13335元/年×3年×10%÷2人)。庭审中,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谢雯请求3000元。庭审中,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鉴定费,谢雯请求1900元,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万永进、睿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谢雯鉴定时同意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现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人保南岸支公司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中,万永进已支付9195.97元。另查明,渝B1T1**号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为睿拓公司提供劳务的万永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谢雯接触致谢雯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谢雯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谢雯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睿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谢雯请求的医疗费19482.97元,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谢雯住院医疗费8816.17元和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医疗费379.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谢雯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10287元,庭审中谢雯提交了病历、处方和发票,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以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本院对谢雯请求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谢雯请求的续医费3000元,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谢雯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6元,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谢雯请求的护理费3480元,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谢雯请求的误工费9678.36元,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谢雯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5064元,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谢雯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400元,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烤瓷牙850元/枚、使用寿命约7-10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谢雯只需置换3枚烤瓷牙,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谢雯需置换的烤瓷牙确认为6枚;对于年限,现计算20年,超过20年后,如其仍需置换,谢雯有权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谢雯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850元/枚×6枚×2次=10200元。对于谢雯请求的交通费151.8元,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谢雯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25元,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谢雯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万永进、睿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谢雯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万永进、睿拓公司认为该笔费用谢雯同意由其自行承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谢雯因鉴定产生该笔费用,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万永进已支付9195.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看,谢雯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19482.97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6元共计24338.97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9678.36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0元、交通费15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574.41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二项限额,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14338.97元,加上鉴定费共计16238.97元,由睿拓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雯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913.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574.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14338.97元及鉴定费共计16238.97元由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已支付9195.97元,余款7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谢雯垫付,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卫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