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香国聚众斗殴罪,王香国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香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679号罪犯王香国。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了(2010)甬余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香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6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香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香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获2011年度监狱行政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香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香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