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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某某信用社诉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继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栋。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张继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所属灞桥社与被告张继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继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张继栋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继栋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止2011年11月1日止的利息113741.8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187.09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张继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原告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张继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继栋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继栋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借据、欠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继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继栋作为合同一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现其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继栋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继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止2011年11月1日止利息113741.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5187.09元。如被告张继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继栋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