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金奇峰与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奇峰,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699号原告金奇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金奇峰诉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奇峰诉称,2012年5月2日,张兵向金奇峰借款150000元,张兵向金奇峰出具了《欠条》,约定2012年7月28日之前还清。后经金奇峰一再催告,张兵均拒绝偿还上述欠款。金奇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张兵立即向金奇峰偿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兵承担。被告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金奇峰称,张兵与其是朋友关系,同时双方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金奇峰向张兵经营的东莞市道滘天喜灯饰厂供应油漆等货物。2012年2月13日,张兵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金奇峰借款150000元,同日,金奇峰将现金150000元交付给张兵,张兵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给金奇峰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金奇峰多次催收,张兵一直推脱不还,后于2012年5月2日,张兵重新向金奇峰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金奇峰借款150000元及货款41894元未付,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9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28日前还清,同时张兵将2012年2月13日的《欠条》收回并当场撕毁。金奇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予以佐证,该《欠条》载明“今有张兵借金奇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每月息9000元,货款人民币肆万壹仟捌佰玖拾肆元整(¥41894元),以上欠款定于2012年5月25日前还款¥65000元(5月25号增还¥10000元)陆万伍仟元整,2012年6月28日前还款¥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2012年7月28日前还款¥61894元,陆万壹仟捌佰玖拾肆元整”的内容,该《欠条》中的“欠款人”处有“张兵”的签名和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日”。庭审中,金奇峰确认张兵出具《欠条》后共向其支付了80000元,该80000元是先用于支付《欠条》中载明的货款41894元,余下的款项用于偿还案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该80000元无法区分是归还《欠条》中约定那一期借款或货款。以上事实,有金奇峰提交的《欠条》、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登记审批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民事裁定书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金奇峰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兵自行承担。对金奇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奇峰主张张兵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张兵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金奇峰归还案涉全部或部分借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金奇峰确认张兵出具《欠条》后共向其支付了80000元,该80000元是先用于支付《欠条》中载明的货款41894元,余下的款项38106元(80000元-41894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涉《欠条》中约定最迟于2012年7月28日还清,因此,案涉借款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应计算为: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2年7月28日止,共8638.33元。张兵所归还的38106元应先用于清偿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归还本金,因此,张兵应向金奇峰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38106元-8638.33元)=120532.33元,对于金奇峰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奇峰归还借款本金120532.33元。二、驳回原告金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金奇峰承担648元,被告张兵承担2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万惠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