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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严华良与浙江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华良,浙江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丰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765号原告:严华良。委托代理人:冯卫丰。被告:浙江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利。委托代理人:许玉林。第三人:浙江丰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何建萍。原告严华良与被告浙江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桑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桑伟强、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浙江丰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丰,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浙江丰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华良起诉称:2008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法务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要求周六加班,而且未支付加班费,平时工资也未足额及时发放。因上述原因,结合个人家庭情况,原告于2010年11月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给予发放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待遇。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500元;支付双倍工资48000元;支付加班工资42862.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浙江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已经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应基于对仲裁裁决不服部分起诉。原告主张工资4000元/月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工资为准;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25500元不是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到2009年年底原告离职时。对于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在2010年起不在我公司工作,其提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浙江丰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追加答辩人在程序上存在错误,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已提供证明文件,证明严华良于2010年1月份在答辩人处工作,到2010年10月份后擅自离职,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因为原告通过了司法考试,要去律师事务所挂职或者工作,故双方协商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对于加班工资等,答辩人已全额发放。同时,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0年10月离职,至今已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138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仲裁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加班费已包含在年终奖内;3、离职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离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离职申请表是事后补出的,当时原告有新的工作单位,要求出具离职证明,故我公司事后予以补出的;4、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因当时原告要去银行贷款,银行要求2009年工资收入证明,故我公司为帮助原告贷款出具了上述证明;5、2010年9月3日由本院作出的(2010)绍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便笺一份,证明原告当时仍在被告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便笺无异议,但判决书中委托代理人将原告确立为被告工作人员是因原告当时是律师助理,不能出庭,故以公司员工身份出庭;6、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资发放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该工资系由第三人支付的,可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7、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7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法务工作,并于同年8月20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为5年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8、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底在我公司离职,并于2010年起在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发放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且该公司与被告有关联,双方共同参股投资一家公司,原告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过,事后原告才知该公司是代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对其证明力不应予以认定;9、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工资发放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10、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四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没有经该律师事务所确认,且当时原告尚在被告处工作,依法不能在律师事务所兼职,对其证明力不应予以认定。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本案经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据2,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工资发放及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据3,该离职申请表载明辞职申请日期2010年11月12日,离职日期2010年11月25日,原告离职原因“与妻子距离太远、不方便”,并经被告主管领导签字确认。被告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离职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该申请表系事后补出,缺乏相应的反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收入证明书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经被告单位盖章确认,载明:兹证明严华良同志为我单位正式在编职工,已在我单位工作3年,其职位是法务,其月收入4000(肆仟)元。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月收入包含基本工资及其他奖金、加班、补贴等;证据5,被告质证对公章使用便笺无异议,该便笺于2010年3月9日出具,载明:现有法务科严华良个人收入证明,须盖浙江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望查照办理。与收入证明相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当时在被告法务科工作及办理收入证明的事实;2010年9月3日本院的(2010)绍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以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系生效判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工资支付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质证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未提供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该授权委托书未经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法务工作,同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5年,约定月工资1800元/月。2010年11月12日,原告以“与妻子距离太远,不方便”为由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确定于2010年11月25日离职,并经原告方签字确认。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2月2日作出绍县仲案字(2011)第13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离职。被告认为离职申请表系事后补出,实际双方已于2009年年底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由被告方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且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书、2010年3月9日出具的公章使用便笺,本院(2010)绍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可印证原告于2010年尚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辩解2010年起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不予认可,且第三人未能提供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以反驳原告,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25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自2011年10月31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本案原告以“与妻子距离太远,不方便”为由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加班费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11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故对2009年11月25日前的部分加班工资已超过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离职前一年内的加班,双方陈述工作时间一周六天(除法定休息日外),实行单休制,原告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底共在周六加班5天(2009年11月27日、12月4日、11日、18日、25日),应得加班费827.59元(1800元/21.75天*5*2);对于2010年度加班,被告认为原告已在2010年起离职,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应当就2010年度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因其举证不能,故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5.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离职时拖欠工资25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月收入4000元。庭审中其陈述该4000元包含基本工资、补贴(依据加班时间)及年终奖金,平均为4000元/月。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可以确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其中2010年1月至11月份原告方确认由第三人浙江丰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代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工资18181元。当事人在庭审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被告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1619元(1800元/月*11月-18181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工资23881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严华良工资余额、加班费等合计2446.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严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