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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某引��、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河池路142号其经营的理发店内,容留陈某在该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以“三七”比例分成卖淫所得。当日17时许,陈某在该店内先后向骆某、程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卖淫。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骆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未按“三七”分成分得陈某卖淫所得款项;程某与陈某自行谈妥“敲背”交易,其本人对“敲背”就是卖淫并不了解,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均证实朱某为陈某提供卖淫场所并与陈某事先约定卖淫分成,证人程某、骆某的证言也证实其等事先与朱某谈妥价格才在朱某店内二楼与陈某嫖宿,故朱某关于对卖淫不知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朱某本人是否已实际得到约定的分成对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并无影响。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