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坛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林与周林、常州盘固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常州盘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坛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被告)周林。委托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被告(原告)常州盘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薛埠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徐宏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周林诉被告(原告)常州盘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固化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平、被告盘固化工委托代理人徐庭辉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平、被告盘固化工委托代理人徐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周林诉称,2000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长期故意拖欠原告的日常工资和加班加点工资,不为原告补缴、缴纳相关社保以及住房公积金,且迄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8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拒绝原告进厂工作。现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56194元、加班加点工资114266元、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66665.6元、依法补缴2004年至2008年之间的社保损失20000元。请求驳回后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盘固化工辩称,原告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原告因自身原因离职,在被告通知其回厂工作后,其不予理睬,因此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加班加点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社会保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要求驳回原告方所有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林于2004年2月10日到盘固化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5日,盘固化工二车间主任与周林签订了“任期目标责任书”,责任书有效期为一年,其中约定周林年薪为50000元。庭审中周林陈述平时每月只发1000-1500元左右生活费,主张拖欠的工资是扣除所发生活费之外的部分。经本院调取周林工资卡记录,2009年、2010年及2011年盘固化工通过工资卡每月向周林发放工资,其中2009年度发放23209元、2010年度发放28683元,2011年发放10203元(由盘固化工提供的2011年1-6月份工资表得出),上述三年总计发放62095元。2011年7月18日周林离开盘固化工,2011年7月20日,周林向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盘固化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加班加点工资、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及2008年6月之前的社保损失。同年8月2日周林通过EMS向盘固化工邮寄函件,主要载明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等行为,且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盘固化工见函后三日内履行义务。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盘固化工向周林支付2009年至2011年拖欠的工资合计5619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周林先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过程中,盘固化工同意自2011年7月20日起与周林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相关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就本案双方争议问题:一、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二、拖欠的工资问题,因盘固化工未与周林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周林的工作岗位、薪酬待遇等问题难以确定,盘固化工负有主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盘固化工所举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述问题,故对于周林薪酬本院依法作出对盘固化工不利的解释。结合2010年1月15日盘固化工二车间主任与周林签订的“任期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年薪标准,本院确定周林2009年、2010年、2011年年薪均为5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0日解除,由此计算周林三年应发工资为129167元,减去三年已发工资62095元,尚有67072元,周林只主张56194元,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加点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盘固化工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于周林主张加点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周林于2004年2月10日到盘固化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起视为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此条规定,盘固化工应当向周林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即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受相关时效限制,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显然,本案中周林主张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相关时效期间,该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相关民事政策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2011年7月18日周林离开盘固化工,事先并未通知盘固化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林也没有证据证明盘固化工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于周林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补缴社保金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周林自述盘固化工2008年6月起才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故主张2004年至2008年盘固化工未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要求补缴,本案中盘固化工如存在欠缴事实,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周林该项请求本院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有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周林与被告(原告)常州盘固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7月20日起解除。二、被告(原告)常州盘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周林工资56194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周林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常州盘固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被告(原告)常州盘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盘固化工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周林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盘固化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如被告(原告)常州盘固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罗辑杨亚坤程贵芝二○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庄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