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江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华莉与张同佩房屋迁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华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华某,女。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系华某父亲。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本人系本区江浦街道某处(原某埂边小二楼)房屋所有人,该房一直出租给被告的父亲徐某某居住。后徐某某死亡,但其死后的物品现仍留在该房屋中,但门锁已被被告张某某更换,导致原告无法入住。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本区江浦街道某处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辩称,本人系徐某某的女儿,是此房的共同居住人,对此房房屋享有使用权。另徐某某原是某公司的职工,居住的是单位公房,并签订住房协议书,后变更到此处居住,应仍按原公房协议承租使用。按原公房管理条例的规定,公房承租人的亲属可以继续承租和变更租赁关系。因此,原告擅自要求被告迁出,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对江浦街道某处享有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某埂边小二楼住房”即本案讼争的浦口区江浦街道某处。此房系原江浦县某化工公司修建的,因欠金坛市某公司工程款,江浦县某化工公司后将此房屋充抵给金坛市某公司的工程款。2003年10月原告华某购买此房并领取了房产证。另查明,2000年5月26日,金坛市某公司(甲方)与徐某某(乙方)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原某埂边小二楼住房上下二层共贰间,面积为5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徐某某一直租住该房屋至2011年12月死亡。徐某某死亡后,此房由徐某某的养女即被告张某某将房门锁住,未能将房屋迁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原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华某是浦口区江浦街道某处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在该房屋承租人徐某某死亡后,原告华某有权将此房收回。做为徐某某的养女,被告张某某将此房屋占有,无法律依据,显属无理。被告张某某应将此房屋返还给原告华某。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其系徐某某的女儿,是此房的共同居住人,对此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浦口区江浦街道某处房屋返还给原告华某。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黄爱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