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许某(曾用名徐宝珍),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于1994年在老东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与沟通,并且缺乏基本的信任,原、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因为考虑小孩的成长,原告一直忍让,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悔改的表现,而且还经常跟别人赌钱,因双方一直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如今双方分居已久,且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使原告早日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许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3、南陵县弋江镇五一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许某与婚姻状况证明一栏中徐宝珍系同一人;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能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结婚后,生育一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都应该好好珍惜。现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未能到庭予以证实,原告又未能提交其它相印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代理审判员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