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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郑贤与刘锦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贤;刘锦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郑贤,女,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 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士然,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锦灿,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区。 原告郑贤诉被告刘锦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泗添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陈士然,被告刘锦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贤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装修其位于汕尾市区鸿景园1栋1803室的房屋,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至今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0年7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锦灿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提出2010年7月2日被告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装修其位于汕尾市区鸿景园1栋1803室的房屋,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满后,至今本息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借款是用于东莞樟木头观音山做石生意,把石生意拉给原告做的,作为联系经费,不存在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内容,证明被告同意还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锦灿向原告郑贤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锦灿借款后没有付还,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付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从2010年7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有发给原告信息,表示同意还款,据此,说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利息应从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锦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郑贤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6.25元,由被告刘锦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农行汕尾分行代收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收款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收款行地址:汕尾大道中段;账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泗添 二〇一二年七月××日 书记员  蔡肯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