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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一字终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常某某、李某丙等与西安市某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西安市某房地产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民一字终第00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系李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系李某甲外孙女,李某乙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系李某甲之长子。委托代理人张某,身份简介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系李某甲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身份简介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系李某甲之二。委托代理人张某,身份简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系李某甲之小儿子。委托代理人张某,身份简况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上诉人常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及西安市某房地产公司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及西安市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常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及西安市某房地产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常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及西安市某房地产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常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承担50元,西安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1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玲审判员  肖刚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二年七月××日书记员  郭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