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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金中琼与罗安兵、王登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中琼;罗安兵;王登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合江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金中琼,女,生于1963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合江县合江镇。 被告罗安兵,男,生于1965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密溪乡。 被告王登权(曾用名王登泉),女,生于1963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 原告金中琼与被告罗安兵、王登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英、人民陪审员贾朝清、许祝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琼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均、蒲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安兵、王登权经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中琼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二被告因资金转周困难向原告借款408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后原告经催收未获,始诉讼来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罗安兵、王登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被告罗安兵、王登权向原告金中琼借款40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0800元,每月付款500元至还完为止。借款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始诉讼来院。 审理中,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年4月20日的借条一张。本院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金中琼与被告罗安兵、王登权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罗安兵、王登权应当归还原告金中琼借款及利息,原告金中琼的诉讼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安兵、王登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安兵、王登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中琼借款4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罗安兵、王登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英 人民陪审员  贾朝清 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 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