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王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宗堂,系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婚约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40000元及“三金”等。××××年××月初十原、被告举行婚礼。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年××月××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被告在生育孩子未满月时就回到娘家,对孩子不管不问,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受理条件。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及出生年月日。5,证人黄某、刘某证言,证明,(1)被告对婚姻没有诚意,在婚约期间索要原告大量彩礼;(2),被告对孩子不负责任,在孩子不满100天就抛弃孩子离家出走;(3),被告走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某未予答辩。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订婚,××××年××月初十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原告方抚养。2011年11月底家庭发生矛盾,经所在村委会干部调解无果,遂后被告陈某父亲将其陈某接回娘家,现不知下落,原告也多次寻找无果,故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被告现有陪嫁物有4床棉被,铁制的洗脸架一个。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男孩。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2011年11月份就离开原告及其幼小的孩子,且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尚下落不明,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虽被告尚下落不明,但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抚养费仍须确定,抚养费的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即17113元提取30%为宜,原则上计算支付至孩子18周岁为止。被告的陪嫁物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陈某承担支付子女抚养费87276元(17113/年×30%×17年),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陈某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王某乙的权利,王某甲应予协助;四、陈某的陪嫁物(4床棉被,铁制的洗脸架一个)归陈某所有,暂由王某甲负责保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计800元,王某甲负担200元,陈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黄永友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