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单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孙某某,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我没有生育能力,被告和我吵闹后回娘家居住,期间多次劝原告回家无果,至今已二年余。故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3日在单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2月经检查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双方因此生气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多次自己或托别人劝说被告回家,均被被告拒绝;2009年10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勘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正房四间,东屋一间,过道一间,大洋牌110型摩托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索尼牌冰箱、创维牌26英寸彩电各一台,大床一张、被褥四床;被告婚前财产包括三组合立柜、大厅柜、卧室五组合、(一二三式)沙发各一套,推拉式餐桌、大理石茶几、菜橱、盆架各一件,大木椅六个,被褥四床,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庭审时原告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存款、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没有生育能力,二人生气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均遭被告拒绝,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自2009年10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二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被告不予认可,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正房四间,东屋一间,过道一间,大洋牌110型摩托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索尼牌冰箱一台,创维牌26英寸彩电一台,大床一张、被褥四床归原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三组合立柜一套,大厅柜一套,推拉式餐桌一件,(一二三式)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件,菜橱一件,卧室五组合一套,大木椅六个,盆架一件,被褥四件归被告谢某某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