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经常发生争执,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8月我们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韩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前经常见面,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韩某,1998年4月3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述,因是父母包办婚姻,婚前二人关系一般,婚后各自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辩称:婚前经常见面,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今年春天其外出打工,回来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对自己的陈述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三间,南屋两间(含门楼一间),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一名子女,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原告虽称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二人关系一般,婚后各自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