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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2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513号原告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米秦路八府庄杜家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礼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呼志宏,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红旗街36号。法定代表人欧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晓伟,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礼勤及委托代理人呼志宏、被告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平凉电厂330KV嵋砚变出线间隔扩建工程钢结构制作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及钢结构表面热喷锌防锈处理业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加工制作,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检查验收,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加工制作的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尚余应付报酬136172.9元未付。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36172.9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28596.30元。被告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钢结构制作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内部公章,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也未支付过合同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法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平凉电厂330KV嵋砚变出线间隔扩建工程钢结构制作合同:合同甲方为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钤印“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业务专用章”,代表人为李建中,乙方钤印“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为郑礼勤。2、甘肃安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平凉电厂二期扩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3、收货清单6份、证明1份及糟国柱、李明新证言:糟国柱出具收货清单6份,并证明清单材料全部用于平凉电厂330KV升压站工程。糟国柱述称,收货清单及证明是其出具的,是李明新、冯康杰、李建中、冯祥源让他收的货,材料用于平凉电厂工程。李明新述称,是根据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合同接收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交付的上述货物,由糟国柱签收的。李建中是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冯祥源是该公司总工,冯康杰具体实施工程。4、2007年12月14日双方研究决定:郑礼勤、黄士平(乙方)与冯祥元(甲方)签订,主要内容为螺栓代购事项。5、螺栓代购发票: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多型号螺栓,价值22458.56元。6、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法院(2009)崆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李建中系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法院2010年12月9日对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冯康俊谈话笔录:冯康杰是我公司聘用的平凉电厂土建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李明新是冯康杰聘用的员工;甘肃省平凉市中级法院(2011)平中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其聘用冯康杰负责施工,冯康杰聘用李明新。7、甘肃金正会计师事务所金正平审字第(2011)第20号审计报告:崆峒区法院就李明新诉冯康杰、第三人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纠纷一案账务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的负债总额项中包括欠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款135358.56元。李明新证言:甘肃金正会计师事务所金正平审字第(2011)第20号审计报告负债项下列明的欠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款就是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的钢结构材料款,审计结果是根据收货清单6张、陕西都市钢结构公司证明、付款凭证、螺栓采购增值税发票、现金账、记账凭证等材料作出的,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供应材料38.2吨、价格9500元/吨、价值362900元,代购螺栓价值22458.56元,共计385358.56元,付款250000元,剩余材料款135358.56元未付。8、银行凭证3张:从冯祥源银行账户向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3次,共计250000元。9、电厂土建工程工资表:工程部门向冯康杰、李明新、糟国柱、冯祥源等人支付工资。10、甘肃省平凉市中级法院(2011)平中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平凉电厂工程于2008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平凉电厂330KV嵋砚变出线间隔扩建工程钢结构制作合同;2、银行凭证及回单3份:从冯祥源账户向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转款共计250000元;借条1张: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黄士平借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冯祥源工程师1000元;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法院(2009)崆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2010)崆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市中级法院(2011)平中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上列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平凉电厂330KV嵋砚变出线间隔扩建工程钢结构制作合同、甘肃安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平凉电厂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07年12月14日双方研究决定、螺栓代购发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法院(2009)崆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市中级法院(2011)平中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余证据,被告以其无法核实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其余证据已经本院与相关证人进行了核实,有甘肃省平凉市中级法院(2011)平中民一终字第82号及平凉市崆峒区法院(2009)崆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可印证,又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钢结构制作合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其无法核实被告出示的银行凭证3份、甘肃省平凉市崆峒法院(2009)崆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市中级法院(2011)平中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银行凭证3份有原告出示的银行凭证3份可印证,甘肃省平凉市中级法院及平凉市崆峒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有相应案件卷宗材料可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能够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平凉电厂330KV嵋砚变出线间隔扩建工程钢结构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平凉电厂330KV嵋砚变出线间隔扩建工程钢结构(钢梁、柱帽、爬梯、避雷针);合同对象为平凉电厂330KV嵋砚变出线间隔扩建;合同内容为平凉电厂330KV嵋砚变出线间隔扩建工程钢结构(钢梁、柱帽、爬梯、避雷针)加工制作及钢结构表面热喷锌防锈处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甲乙双方按《技术协议》加工和验收;加工工期:乙方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交货;乙方负责按加工图纸及技术协议要求承担钢梁、柱帽、爬梯、避雷针等钢结构的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表面防锈处理等所有费用,即包工包料;钢结构制作完毕后,甲方派技术人员至乙方加工现场按设计图纸及技术协议要求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钢结构加工合同证明书。甲方承担两地运输费用。乙方配合甲方将钢结构构件运抵安装现场;本合同预计工程量为35吨,按制作完毕后实际重量结算,钢结构制作及防锈处理按9500元/吨,合同总价款3325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99750元作为预付款,验收合格交付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65%,即216125元,其余5%即16625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乙方,乙方出具工程发票;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甲方钤印“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业务专用章”,代表人李建中签名,乙方钤印“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郑礼勤签名;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2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礼勤(乙方)与被告工作人员冯祥源(甲方)签订双方研究决定:双方商定构件中所用的螺栓采用双螺母,用到连接腹杆上的螺栓统一按M20×65普通螺栓4.8级,用到接头角钢螺栓为M25×65高强螺栓8.8级,用到与柱帽连接的螺栓采用M22×70为高强度螺栓8.8级,用到抱箍上螺栓为M27×100高强度螺栓8.8级(螺纹长度为55毫米),以上所有螺栓甲方委托乙方代购,开发票抬头为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最后以发票另行结账,双方另商定其它事项,甲乙双方签名,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该批货物价值22458.06元,原告已开具发票。原告在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元月14日分6次将被告定作的钢结构交付给被告,被告的职员糟国柱给原告出具收货清单6份。被告已将定作物用于平凉电厂工程,平凉电厂工程于2008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因平凉电厂330KV嵋砚变出线间隔扩建工程,李明新、冯康杰与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委托甘肃金正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账务进行了审计,该所金正平审字第(2011)第20号审计报告的负债总额项中包括欠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款135358.56元。该审计报告也被甘肃省平凉市中级法院采纳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被告对该报告并无异议。本院又查明,上述审计结果是根据收货清单6张、陕西都市钢结构公司证明、付款凭证、螺栓采购增值税发票、现金账、记账凭证等材料作出的,与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致。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钢结构等货物38.2吨、价格9500元/吨、价值362900元,代购螺栓价值22458.56元,共计385358.56元,从冯祥源账户向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付款250000元,加上由冯祥源向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黄士平支付的1000元,被告共付款251000元,剩余材料款134358.56元未付。本院认为,《平凉电厂330KV嵋砚变出线间隔扩建工程钢结构制作合同》是被告下属的工程部及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所钤业务专用章也属于被告所有,签订该合同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之诉讼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其与李明新、冯康杰的诉讼中述称冯康杰是其公司聘用的平凉电厂土建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李明新是冯康杰聘用的员工,本院又查明向原告出具收货清单的糟国柱是受冯康杰、李明新等委派接收原告提交货物的被告职员,因而,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其定作的钢结构等货物,被告对质量等并无异议,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余额134358.56元。按钢结构制作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质保金数额应为385358.56元×5%=19267.93元,欠款余额134358.56中的19267.93元按钢结构定作合同第八条约定应为质保金,其余部分115090.63元按钢结构定作合同第八条约定于原告完成货物交付之日即2008年元月14日支付给原告,质保金19267.93元应在一年后即2009年元月14日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2008年元月14日应付款115090.63元×贷款基准利率6.65%×3年6个月(从2008年元月14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7月)+2009年1月14日应返还的质保金19267.93元×贷款基准利率6.4%×2年6个月(从2009年元月14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7月)=26787.34元+3082.87元=29870.21元,原告请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8596.3元之诉讼请求未超过应予保护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358.56元;二、被告平凉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都市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8596.3元。如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3595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国 庆审 判 员 赵 耀 世代理审判员 何 晓 丽二〇一二年七月××日书 记 员 于杨千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