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朱某某,女,1972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罗丰,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订亲,并于1999年1月18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近年来,因家庭经济问题多次发生争吵,以致分居生活。多年来,原、被告均提出过离婚,但终未成达协议。因此原告请求准予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很好,夫妻关系一直都很正常,被告性格温和忠厚,吃苦耐劳,勤俭持家,结婚十几年来我没有打骂过原告,经济收入全部由原告管理和支配,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8日双方经达权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20日原告生大女儿王一X,2006年11月1日生小女儿王二X。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承友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泽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