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许昌旺与樊晓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昌旺;樊晓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三民初字第00604号 原告许昌旺。 委托代理人君,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樊晓明。 原告许昌旺诉被告樊晓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旺及委托代理人君、被告樊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旺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就位于三原县凤凰国际购物中心内47.74平方米的场地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三原县凤凰国际购物中心内位于收银台前的47.74平方米区域用于茶叶销售。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约定原告违约不得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违约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4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三原县凤凰国际购物中心内47.74平方米的场地,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2年10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将该场地租赁给其他商家并开业经营。原告之后与被告多次协商合同履行问题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租赁场地雇佣员工支付的员工住房租赁费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晓明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三原县凤凰国际购物中心内部调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的47.74平方米场地也进行调整,我方工作人员与原告电话联系无果,我同意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给付原告1000元经济补偿,不同意赔偿原告为员工租赁住房的房费2250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是否应得到支持;2、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因租赁场地雇佣员工支付的员工住房租赁费2250元。 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 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2、 定金收条一份; 3、 原告为员工租赁住房的收据一份。 证明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就租赁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违约不得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违约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40000元,签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租房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原告安排员工准备进行经营,原告并为员工支付住房租赁费22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对原告为员工支付住房租赁费22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晓明为三原县凤凰国际购物中心部门负责人。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就位于三原县凤凰国际购物中心内47.74平方米的场地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三原县凤凰国际购物中心内位于收银台前的47.74平方米区域用于茶叶销售。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同日原、被告就租赁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违约不得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违约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40000元。签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租房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之后,原告安排员工准备进行经营,并为员工支付住房租赁费2250元,原告催促被告交付三原县凤凰国际购物中心内位于收银台前的47.74平方米区域用于茶叶销售,但被告将三原县凤凰国际购物中心内47.74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其他商家经营并已经开张,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发现后与被告协商违约事宜,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而被告仅同意补偿原告3万元,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租赁场地雇佣员工支付的员工住房租赁费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租房定金20000元,然被告在签约之后将本案所涉的三原县凤凰国际购物中心内47.74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其他商家经营并已经开张,被告单方提出要求变更已约定的签约条件,且未最后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故被告单方变更合同不符合法律之规定。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三原县凤凰国际购物中心内47.74平方米的场地,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租赁场地雇佣员工支付的员工住房租赁费2250元一节,因为被告违约,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确为履行合同支付员工住房租赁费225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许昌旺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昌旺负担23元被告樊晓明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维 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