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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执民字第167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励雪飞与孙银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励雪飞,孙银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1677-1号申请执行人:励雪飞,农民。被执行人:孙银品,农民。本院在执行励雪飞诉孙银品民间借贷(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40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孙银品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孙银品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励雪飞200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另需交纳诉讼费150元、执行费200元。申请执行人励雪飞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孙银品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166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励雪飞发现被执行人孙银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审 判 员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