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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城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54号原告刘某甲,女,1978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1月17日生。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好曾于2008年向滑县法院起诉并被判决离婚。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又草率复婚,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女儿郭某丙出生。原、被告如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郭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郭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说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打过原告且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郭某丁。2008年原告刘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复婚,于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郭某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不足一年的时间又予以复婚,且复婚后婚生一女,其年龄幼小,原、被告应当慎重对待这段婚姻。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书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