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吕顺永与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顺永;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吕顺永,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通航路霞洋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罗小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棉浩,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吕顺永诉被告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顺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罗棉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顺永诉称,2005年4月26日,被告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口头聘用原告担任其公司的驾驶员职位,每月基本工资450元,另按实际行驶线路里程领取提成工资,与原告形成雇用劳动关系。至2011年1月1日被告并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1月1日,被告以扣取资金和工资为由,要求原告及其他员工签订其单方提供的“驾驶员聘用合同”。被告称只是为了应付上级审查,该合同仅有一份由被告自己保存,未按规定给原告一份,且仍然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11月7日,被告贴出公告通知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原告才知道被告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告知仅给予原告办理自2012年起的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口头或书面向被告提出要求补办入职以来社会保险,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犯。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和2012年3月22日向汕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却因此故意停止原告的工作安排。更甚是2012年3月23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向原告寄送解雇信,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汕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十四个月的赔偿金共49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自用工之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赔偿3月份对原告无故停工所造成的损失2660元;被告返还拖欠原告工资840元,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顺永于2005年4月26日在被告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才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客运车辆驾驶员,每月基本工资450元,另按实际行驶线路里程领取提成工资。被告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吕顺永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在2011年11月7日作出了决定,公告要求公司员工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也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多次通知原告办理。2012年3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对吕顺永员工的辞退决定》,原告已签收。原告向汕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补偿加班加点工资42000元;补缴2005年4月26日入职起至今社会保险费;退还保金10000元;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因无故对申请人(本案原告)停班,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2300元,由被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500元。汕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2)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应退还申请人(本案原告)缴交10000元风险抵押金,被申请人应将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文本送给申请人一份;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汕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汕劳人仲案字(2012)第0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抗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四个月的赔偿金49000元和赔偿2012年3月份无故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660元的问题。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并没有因此停止原告的工作,原告在事先没有告知被告的前提下,无故旷工,之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告知被告“以后不用再通知了,我是不会去上班的。”对此,原告在事先没有向被告请假且说明原因的情况下擅自离职,造成公司调度混乱,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现被告已按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须支付赔偿金,更不存在赔偿因原告私自旷工期间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660元。二、关于原告提出办理自用工之日起至今的社保问题。被告聘用原告时,双方已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等各种费用,并约定原告如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按约定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缴纳社保费的金额。原告一直以来,为节省自己的支出,不愿意选择缴纳社保费,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购买社保的事宜。在2011年11月7日和2011年12月2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手续配合被告办理社保,但原告一直拒绝配合被告办理,因此,关于原告未办理社保一事,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现被告已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补缴社保。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4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擅自离职后,没有回公司领取旷工之前的劳动报酬共计840元。被告并没有拒绝支付该工资。四、关于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押金的问题。本案原告所称的押金实质是风险抵押金。被告之所以会暂时收取原告该款,也是为了加强作为驾驶员的安全责任心。被告与原告约定该款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汕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争议作出仲裁,原告不服;3、《驾驶员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4、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5、《通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起才给买社保;6、工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通知说明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社保。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一:1、《驾驶员聘用合同》及附件,2、驾驶员安全工作责任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进行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二:《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4月10日已作出了裁决。三:工资发放表,证明2005年6月至2012年3月止,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原告知道没有缴纳社保,且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四:2份通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1年12月1日两次公示告知被告职工包括原告在内配合办理社保,但原告一直拒绝配合办理。五:1、(广州)线运行车辆当班司、乘人员签到表,2、(草埔)线运行车辆当班司、乘人员签到表,3、关于吕顺永同志无故误班的情况及吕顺永同志无故误班的报告,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起无故旷工至2012年3月23日止仍未回公司上班,被告质量管理部门和调度室反映情况,经调度员多次通知,原告一直拒绝回公司上班的事实。六:1、关于对吕顺永员工的辞退决定,2、辞退决定,3、辞退决定回执,证明原告无故旷工已超过1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对原告作出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驾驶员聘用合同》被告有一份,而原告没有。证据二:《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目的及内容有异议。证据三: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上班的通知。证据六,原告没有收到上班的通知,而被告将原告辞工,原告不服。 本院认为,原告吕顺永于2005年4月26日在被告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吕顺永与被告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才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客运车辆驾驶员,每月基本工资450元,另按实际行驶线路里程领取提成工资。被告已于2012年3月23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于2012年3月6日起,被告没有安排工作,只有被告调度员江某要原告撤回仲裁申请的通知,而证人被告调度员江某出庭作证,于2012年3月6日起一直到2012年3月22日多次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拒绝上班。原告称被告没有通知其上班,其本人没有到被告过问情况,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故此,证人江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十四个月的赔偿金共49000元;被告赔偿3月份对原告无故停工所造成的损失266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纷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从自用工之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其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00元押金,其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资840元,合法、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吕顺永10000元风险抵押金,支付原告吕顺永工资840元 二、驳回原告吕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吕顺永、被告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农行汕尾分行代收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收款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收款行地址:汕尾大道中段;账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胜卫 审 判 员 李泗添 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 二〇一二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蔡肯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