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花强与被告张麦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花强;张麦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李花强,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牛秀清,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麦廷,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李花强与被告张麦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高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秀清、被告张麦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强诉称:被告张麦廷承建井店三街龙兴小区工程建设项目,原告向其工地运送砖、石子、水泥等,在原告的追要下,陆续给付欠原告部分运料款,剩余53000元未给付,被告张麦廷给原告书写了欠据,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诉至涉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运料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支付时间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花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5日被告张麦廷给原告所写欠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麦廷欠原告李花强运料款53000元;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将龙兴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3、三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曾委托被告张麦廷去收一期和二期工程欠款。被告张麦廷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欠原告李花强的运料款应该给原告,但由于别人未给我钱,所以我也没有钱给原告。被告张麦廷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麦廷对原告李花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张麦廷让原告李花强为其承建的井店镇三街村龙兴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运送砖、石子、水泥等材料并承诺该运料款由其给付。后被告张麦廷陆续给付原告李花强部分运料款。2009年12月15日,被告张麦廷给原告李花强写下欠据,证明尚欠53000元运料款未予给付。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张麦廷是三建公司涉县井店镇三街龙兴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部分项目负责人,三建公司与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订立了龙兴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合同,井店三街村委直对三建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张麦廷欠原告李花强的运料款属于代理行为,应该追加三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麦廷让原告李花强为其承建的井店镇三街村龙兴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运输砖、石子、水泥等材料并承诺该运料款由其给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麦廷于2009年12月15日给原告李花强出具的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花强持被告张麦廷书写的欠据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下欠的53000元运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从原告李花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第二日即从2012年3月24日起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李花强要求被告张麦廷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诉讼中,原告李花强认为被告张麦廷是三建公司涉县井店镇三街龙兴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部分项目负责人,被告张麦廷欠原告李花强的运料款属于代理行为,应该追加三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从原告李花强提供的证据以及对被告张麦廷的询问笔录上,并不能证明是三建公司委托被告张麦廷找原告李花强运送砖、石子、水泥等材料的。因此,原告李花强认为三建公司与被告张麦廷在本案中属委托代理关系并要求追加三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麦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花强运料款5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麦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