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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59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伟与北京万古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北京万古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5967号原告魏伟,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万古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709室。法定代表人周奋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峰,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原告魏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万古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我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到2013年9月30日,房屋租金为每个月5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押一付三。我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季度的房屋租金和一个月的押金及卫生费、有线电视费,共27551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以房屋漏水为由让我搬走,并且对我进行威胁,声称如不及时搬出,就将房屋内的物品扔出去,我于2012年10月28日搬离租赁房屋。后我找被告要求返还剩余房租、押金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我现在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2500元、房屋押金5500元、房屋差价4010元、卫生费330元、有线电视费198元;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违约金1.1万元。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12年10月28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进行了结算,我方有证据证明就租金、押金、差价、卫生费、电视费已与原告结算清楚,所以现在原告不应该再要求我方退还任何费用。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双方已经签订了退房协议,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曹惠敏作为甲方(出租人)、原告作为乙方(承租人)、被告作为丙方(居间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丙方的居间介绍下,由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X号楼X单元XXX室,租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月租金5500元,租金共计73516万元,押金5500元。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另约定,乙方实际租金为5200元每月,乙方同意将300元差价直接支付给甲方,共计4010元,最晚于8月30日前支付。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500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房租共计17507元、有线费234元、卫生费400元、服务费4010元。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退房协议,约定双方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已将房屋内的各项费用结清,双方均不承担房屋租赁期间的任何连带责任。后原告将交纳租金的收据、押金收据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返还了3000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搬离租赁房屋。就原告搬离租赁房屋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称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漏水,故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原告称是由于房屋自身质量问题才造成的漏水,并不存在使用不当。就此节,双方均未举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10月2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田建南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纳的5500元押金未退还。被告认为该证明是田建南个人给原告出具的,不能代表被告。被告提交了退房协议、押金收据、租金收据及支出凭证,证明原告退房时已与被告约定所有损失只退还3000元,不再退还其他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当时要求签订退房协议称只是为了方便收回房屋,自己从来没有同意被告只退还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出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因原告已实际腾退了涉案房屋,故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关于本案的主体一节,本院认为,在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是居间人,曹惠敏为出租人,房租、押金及其他费用的收取人均应为出租人,故返还人也应为出租人。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相关费用的主张,被告对主体未提异议,且押金收据、租金收据及支出凭证均由被告出具,故本院认为被告主体适格,应由被告负返还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了退房协议,退房协议并未明确原告放弃所有已交纳的租金、押金等费用,同意仅退还3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就房屋租金部分,原告已将租金交纳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腾退了房屋,被告应将剩余租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已退还的3000元应扣除。房屋差价部分,原告腾退房屋之后的部分,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8日腾退了房屋,故被告多收取的卫生费、有线电视费应退还原告。就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对原告搬离房屋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古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伟房屋租金二千五百元、房屋押金五千五百元、房屋差价三千三百元、卫生费三百三十元、有线电视费一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原告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元及司法专邮费20元,由原告魏伟负担9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古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魏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黎审 判 员  袁冲代理审判员  孙琪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