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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蓟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张凤如与高术生、刘兆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如,高术生,刘兆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张凤如(130229194002261417),男,1940年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术生(120225195408082774),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刘兆武(120225195106292776),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如诉被告高术生、刘兆武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如诉称,原、被告自2002年开始共同经营别山镇周庄子砖厂,原告享有该厂四分之一的股权。2011年、2012年二被告以每年300000元将该砖厂发包给高景玉,原告应分得150000元,二被告只给付原告24000元,其余12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126000元。被告高术生、刘兆武辩称,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合伙,但原告只投资46500元,并表示不再投资,每年只收取24000元,并不是按股分配盈余;其次该砖厂每年都有大量投入,如果原告反悔,应进行合伙清算,清算后再分配盈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高景玉于2003年2月2日开始合伙经营别山镇周庄子村砖厂,并签订了别山周庄子砖厂股份制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每人投入股金46500元,砖厂所有财产归四人共同所有(刘兆武、张凤如、高警裕、高树(术)生),经营砖厂:风险共担、利益共享。2011年1月18日二被告将蓟县鑫盛发页岩砖厂承包给高景玉(高警裕),并于当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高景玉于当天给付二被告2011年承包费300000元,2011年11月16日高景玉给付二被告2012年承包费300000元。2011年1月26日二被告给付原告砖厂承包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别山周庄子砖厂股份制经营协议书以及二被告与高景玉承包协议书可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高景玉系合伙关系,根据四人订立了合伙协议,合伙人对盈余数额应平均分配,而盈余数额必须经过合伙清算才能确定,四人并未进行合伙清算予以确定盈余数额。高景玉向二被告所缴纳的承包费属于合伙收入,并非合伙盈余,原告要求四人均分合伙收入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二年七月××日书记员  吴玉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