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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某甲区电机制造厂、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甲区电机制造厂,某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29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区电机制造厂。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厂长。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某甲区电机制造厂(以下简称“某甲区电机制造厂”)、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3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文书工作,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201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多年来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工作,但2011年8月26日被告突然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拒不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不同意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原告多次要求,8月29、30日被告与原告调解,但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8个月工资,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8月31日被告拒绝原告进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同日原告被迫向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劳动部门投诉。2011年11月8日,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2012年1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沙井庭(案)字(2011)51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985.9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仍然在职,被告已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已为其办理社保并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约定及法定义务;二、原告因涉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正处于停工调查阶段,被告单位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解雇之主张实属无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此事,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3月16日入职某甲区电机制造厂,任文书工作。201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56.74元。原告主张某甲区电机制造厂于2011年8月26日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8月31日原告去某甲区电机制造厂上班,被拒绝入厂,原告随即前往劳动部门投诉,并提交了一份《沙某乙治信访维稳中心群众来访登记表》为证。某甲区电机制造厂主张接到举报称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形,并已报告相关行政机关,现正等待有关部门的调查结果,为此于2011年8月26日对原告作出停工调查处理,并于2011年9月起停发原告工资。综合双方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某甲区电机制造厂于2011年8月26日起拒绝原告上班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985.9元;2、律师代理费500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某沙某甲(案)字(2011)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某甲区电机制造厂是被告某乙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又查,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被告某甲区电机制造厂于2011年8月26日起拒绝原告上班并且不再发放工资,其行为事实上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的事实及制度依据,本院认为其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某甲区电机制造厂工作的年限为十八年以上、不满十八年半,因此某甲区电机制造厂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3256.74×18.5×2=120499.38元,但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3985.9元,其余部分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已全面胜诉,其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某甲区电机制造厂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开办方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区电机制造厂、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985.9元;二、被告某甲区电机制造厂、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某赔偿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甲区电机制造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晓  青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李汉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