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50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507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侯剑飞,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安,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双方均是再婚,1996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带一岁大的张东来我家,张东现已参加工作。××××年××月××日我们生一女孩张萌萌。我们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并争吵打斗。因双方矛盾加剧,被告曾离家出走。2011年后我们之间矛盾更加激烈而分居生活。由此可见我们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双方矛盾不可调和。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给付小孩抚育费用。被告辩称,我们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很长时间的接触和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感情未破裂。只是自1999年开始,我身患××,原告疏于对我照顾,但我不计较,可以原谅她。我们结婚16年,有一定感情基础,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被告带一男孩张东。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张蒙蒙,现在私立学校就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患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矛盾激烈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执意不肯,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从社会及家庭的稳定考虑,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悦君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