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与方国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方国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642号原告: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际,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赵友明。原告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国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坤、被告方国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而停产,当月公司与方国际等员工都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方国际截止2011年11月份前的全部工资,故从2011年12月份起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当然无需支付方国际工资。事实上,由于方国际经常到公司无理取闹,经镇、村两级调解,我公司已于2013年元月补偿其人民币15000元。2013年3月被告认为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拖欠其工资58500元,而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定截止2011年11月30日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不欠方国际的工资,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9日的生活费1881.81元,合计4881.81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不符,裁决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具状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9日的生活费1881.81元。方国际辩称:被告从2008年起在原告处从事爆破工作,口头协议每月工资3000元。但原告以经济运作困难为由,一直拖欠被告工资。其中,2009年欠工资8个月,2012年欠工资2个月,2011年欠两个月半,计12个半月工资,合计人民币37500元。2012年春节后,原告说好继续聘用被告,而且工资上调,叫被告在家耐心等待,导致被告一年没有开工,被告向原告讨要一年工资,原告只支付申请人5个月工资计15000元,还欠被告7个月工资计21000元,故申请裁决原告给付拖欠被告工资58500元。然仲裁委只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9日的生活费1881.81元,尽管如此,原告还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现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方国际自2009年至2011年11月30日在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其工资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011年11月30日该公司停工,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手续,方国际于2012年4月10日到池州市鸡头山钼矿工作。之后,方国际经常到公司就其离开公司后因工资等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经镇、村两级调解,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元月一次性补偿方国际人民币15000元。2013年3月,方国际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了(2013)贵劳仲裁字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9日的生活费1881.81元,合计4881.81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另查,2012年度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人民币750元。本院认为:方国际系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1月30日该公司停工。依据有关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同时,鉴于方国际于2012年4月10日到池州市鸡头山钼矿工作的事实,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时间应为2012年1月1日-2012年4月10日。故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9日的生活费1881.81元,合计4881.81元并无不当。同时,仲裁委已认定截止2011年11月30日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不欠方国际工资,2011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及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9日的生活费1881.81元已由仲裁裁决,即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9日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方国际的工资。但方国际于2011年11月30日公司停工后本次仲裁前,就其离开公司后因工资等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经镇、村两级调解,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元月一次性补偿方国际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给付数额不高于补偿款15000元,故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方国际2011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9日的生活费188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池州市恒昌矿业有限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方国际2011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9日的生活费188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