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树峰与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韩宗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峰,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韩宗新,任忠云,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子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刘树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丰鹏,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真,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宗新,董事长。被告韩宗新,男,汉族。被告任忠云,女,汉族。被告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漩,董事长。被告杨子漩,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树峰与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韩宗新、任忠云、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子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占防独任审判,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5月28日作出(2012)利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峰的委托代理人赵丰鹏、徐龙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韩宗新、任忠云、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子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咨询管理费用为每月1.7%,韩宗新、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的家庭财产一并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山东家佳家祥食用油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200000元,剩余款项尚有本金800000元、利息336000元,共计113.6万元,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因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恶化以及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等问题,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36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7日,上述款项共计1136000元)及自2012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利息;判令被告韩宗新、任忠云、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子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韩宗新、任忠云、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子漩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树峰与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树峰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利息为月利率1.8%、咨询管理费每月1.7%,每月合计支付借款费用为借款金额的3.5%,逾期不能归还,按照所欠本金和借款费用的数额加收每日1‰的滞纳金。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限四个月。合同签订后,11月27日原告刘树峰支付给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现金14万元,11月28日原告刘树峰委托董建春通过银行打入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人民币186万元。借款到期后,担保人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本金12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以及余款80万元及2012年3月28日之后80万元的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银行打款业务凭证、收到条、打款委托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韩宗新、任忠云、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子漩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交借款保证合同予以证明,合同有关保证责任的主要内容如下:1、合同约定:保证方愿与乙方(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的家庭财产一并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费用、滞纳金、违约金及甲方(刘树峰)为追讨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签字情况:借款人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宗新在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1两栏签字,其妻子任忠云在保证人配偶栏签字(保证人配偶:任忠云);被告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人2一栏盖章,法定代表人一栏是由蒋军(原告称蒋军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签字,并非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子漩签字。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均为原、被告相关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担保条款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韩宗新、任忠云、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子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民间借贷不得以高额利息谋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咨询管理费每月1.7%,每月合计支付借款费用为借款金额的3.5%,逾期不能归还,按照所欠本金和借款费用的数额加收每日1‰的滞纳金,其实质均属于利息的范畴,总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树峰借款200万元,到期后清偿本金12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16266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贷款利率6.1%的4倍计算)、余款80万元及2012年3月28日之后80万元的利息,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韩宗新、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其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韩宗新的妻子任忠云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签字,只能说明对其丈夫韩宗新为公司巨额借款提供担保知情,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担保人,但是因为两人是夫妻关系,韩宗新因为担保而形成的该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任忠云应该在其夫妻家庭财产范围内,与韩宗新共同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担保人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子漩,没有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其担保责任,而这种担保责任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义务,公司赋予其个人可能以家庭财产偿还他人巨额债务的义务,应该经过本人确认,故被告杨子漩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树峰借款本金8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的利息162666元、2012年3月28日之后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韩宗新、被告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忠云在与韩宗新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子漩不承担责任。五、被告韩宗新、任忠云、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树峰负担2000元,由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韩宗新、任忠云、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占防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汝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