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临沂星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泗阳县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沂星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泗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临沂星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韦姜屯社区。法定代表人王玉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雷。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建军,院长。委托代理人马树标,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星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临沂星岛公司)与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星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立及委托代理人王启雷、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树标、陶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星岛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资产管理及融资服务通用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服务,筹措资金,并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按照被告签订的融资总额每年1%收取,五年共计5%,在融资款到位后第二天,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额5%的服务费;协议第8条约定:如被告拒付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并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第10条约定如有争议由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通过各种途径、措施进行融资服务,在原告不懈努力下,终于2011年9月份成功促成被告与日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为被告融资到1650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协议义务,被告也应依据约定支付融资服务费82.5万元,但被告仅于2011年9月份付43.86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融资服务费38.6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资产管理及融资服务通用协议》是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介绍被告与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质上是地地道道的、纯粹的融资借贷行为,双方没有任何资产租赁,承租证和转让协议都是假的,一句话就是借贷关系,支付利息,而不是所谓的租金。这种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原告帮助被告的融资行为当然也是无效的,所以我们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服务费。另外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剩余20万元结约提成款属纪帅、房建等人所有”的字样是应原告要求书写的,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不是43.86万元而是63.86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临沂星岛公司与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了《资产管理及融资服务通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融资服务,筹措资金,并收取服务费;甲方须按乙方要求提供所需的融资文件资料,甲方要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有效;此次委托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信贷、融资租赁、信托、企业债券、股权投资等合法资金融资方式;在融资洽谈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融资方式、方案、额度及合同还款年限的调整,最终以甲方接受并签署协议,且按协议资金到账为准;资金到位后,乙方即算工作完成;收费标准:服务费按甲方所签合同融资总额每年百分之一收取,五年共计百分之五;在融资款到位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收取融资总额百分之五的服务费;在甲方融资款到位后的第二条,甲方则一次性把服务费全部兑现给乙方;若乙方工作完成,而甲方拒付服务费超过十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并承担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通过原告提供的机会和服务,被告与案外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就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日立公司以回租式融资租赁形式向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设备价款1650万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资产管理及融资服务通用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融资服务费82.5万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以电汇的形式将63.86万元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并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载明:被告付给原告账户638600元,其中原告临沂星岛公司服务费438600元,剩余20万元结约提成款属纪帅、房建等人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款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管理及融资服务通用协议、被告与日立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星岛公司与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及融资服务通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融资服务费82.5万元,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与日立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其服务费43.86万元,剩余20万元应被告要求支付给案外人纪帅、房建二人,提供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证明内容系按原告要求出具,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服务费63.86万元,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实,综合双方举证及日常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服务费63.86万元应从服务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服务费18.64万元被告仍负有支付义务,并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同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未支付部分服务费的利息损失后,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此本院酌情调整被告承担违约金为4万元。被告辩称已付原告服务费用不是43.86万元而是63.8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介绍被告与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临沂星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8.6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临沂星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4万元;三、驳回原告临沂星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6、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临沂星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负担7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96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石仁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