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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彭赵彪与王亚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赵彪,王亚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彭赵彪,西安创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娟娟,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博,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亭。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新春,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赵彪诉被告王亚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赵彪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莫灵庙河滩废弃的沙坑地租给原告作为干粉砂浆等建筑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场地使用,租金每亩每年3000元,租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34年10月2日,共24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另有一排房屋,与沙坑地一并交付原告使用,房屋年租金500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土地租金66000元,房屋年租金5000元,然交纳租金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九条规定协调好有关事宜,致使土地所有人村委会迟迟不给原告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只可以是承包农户,或者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并且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现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土的地转租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租金71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亭辩称,原、被告租赁的土地系被告在其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承包所得,被告享有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和承包年限之内,对该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亚亭于2004年10月2日与莫灵庙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莫灵庙村委会将河滩废弃的沙坑地租赁给被告王亚亭,租期三十年。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莫灵庙村河滩废弃的沙坑地租给原告作为干粉砂浆等建筑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场地使用,该沙坑地的具体位置为:西兰高速路绿化带以外向北96米,西从西筑公司旁边的生产路为界,向东150米。沙坑回填为22亩(转租面积在被告与莫灵庙村委会租赁土地范围之内),租金每亩每年3000元,租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34年10月2日,共24年。合同约定,被告另有一排房屋,与沙坑地一并交付原告使用,房屋年租金500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土地租金66000元,房屋年租金5000元,共计71000元。后原告以莫灵庙村委会未能给其办理相关手续而在他处另行办厂。2012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之转租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土地转租合同一份、3.收条二张、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土地转租合同一份、3.照片6张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4.照片10张、5.照片3张。另有本院2012年5月18日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同时原、被告签订之合同为《土地转租合同》,并非原告直接承包莫灵庙村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法律对土地转租须经必要程序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诉称陈述之原告非莫灵庙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土地时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并未经过该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之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租赁的土地系被告在其集团经济组织合法承包所得,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和承包年限之内,对该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对其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等方式进行流转。原告诉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改变土地用途,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之《土地转租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71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之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其损失之相关证据且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彭赵彪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之《土地转租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彭赵彪要求被告王亚亭返还租金7100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赵彪要求被告王亚亭赔偿损失20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