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朋与时丕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朋;时丕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王朋,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时丕永,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景梅(系被告时丕永之妻),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朋与被告时丕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及被告时丕永委托代理人闫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34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5%,被告许诺同年12月30日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被告时丕永辩称:2010年1月,我与原告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了一辆货车。2011年5月原告提出散伙,并将货车折价给我,我应当支付原告115000元,当时就支付原告81000元,下欠34000元,我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我们没有约定月息1.5%,后我分二次又支付原告8000元。由于我的眼睛在合伙期间受过伤,需要治疗,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所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出资360000余元合伙购买一辆解放牌新大威半挂货车,用于跑运输,购车款原、被告每人出资一半,并约定按每人50%分配盈余收入。2011年5月,原、被告终止合伙经营,将车折价23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115000元,被告当时支付原告81000元,尚欠34000元。同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王朋借款叁万肆仟元正(34000.00),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人若无偿还能力,由家人代还。时丕永2011年5.16日”。之后,被告分二次又偿还原告8000元。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1.5%,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解放牌新大威半挂货车用于跑运输,后二人终止合伙经营,并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将车折价23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11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81000元,尚欠3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分二次共支付原告8000元,应予扣减,下欠26000元,被告应予归还。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1.5%,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丕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朋欠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增加此金额,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