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汀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东熹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熹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汀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熹,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2004年2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6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熹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范礼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6月20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11日、6月28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分别于当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东熹在吴某1(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兰某、钟某、曾某1(均已判刑)等人持械具到某酒店210房找到胡某1,索要胡某1欠下的1000元看场子费。吴某1用斧头背敲打胡某1肩部二下,兰某用铁棍敲打胡某1手臂一下,要胡某1还钱。胡某1答应第二天还钱,之后吴某1等人便离开酒店。2003年8月24日晚10时许,胡某1得知兰某正在水东街百乐舞厅对面的夜市摊吃夜宵,胡某1即挂电话给黄某,叫他带几个人过去打兰某。当兰某被殴打后,兰某即挂电话告诉吴某1,吴某1随即纠集被告人王东熹及钟某、曾某2(已判刑)、曾某1等数十人来到百乐舞厅门口,但黄某等人已离开,刚好邱某1的外孙范某2路过,吴某1便将范某2拦下,责问其是否参与殴打了兰某,并打了范某2两巴掌。范某2被打后,感到十分气愤,挂电话给邱某1,告知刚才路过水东街时,被吴某1无故打了两巴掌,邱某1叫范某2到红卫桥,范某2骑车来到红卫桥,向聚集在红卫桥的邱某1等人诉说了在水东街被吴某1殴打的事,邱某1、吴某2、黄某等人听后,均表示要找吴某1打过。然后,邱某1挂电话给其哥哥吴某3,叫其送一些械具到红卫桥,吴某3送了五、六根水管,一把刀来到红卫桥。因人多而械具少,黄某又叫林某(已判刑)与郭某(另案处理)到日月明娱乐城拿械具。邱某1、吴某2、黄某则带丘某2、赖某2及范某2等二十多人来到水东街。邱某1、吴某2及范某2看见吴某1一方人聚集在百乐舞厅门口,即冲上前将吴某1扭住并进行殴打,黄某、丘某2、赖某2手持刀、棍也冲上前殴打吴某1,林某载着械具从日月明赶到水东街后,将械具扔在地上。此时“110”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双方人员才离开现场。2003年10月10日晚8时许,钟某接到张某挂的手机称:他的小弟钟某等人欺负了他的表弟吴某4,并要求钟某于当晚学生放学后共同到长汀一中门口当面调解。钟某接话后,认为张某当晚可能会带人殴打钟某,于是就挂手机给吴某1,并要吴某1召集人员到三元阁集中,自己马上从河田赶到县城。被告人王东熹接到吴某1的电话后,即赶到客家宾馆门口草坪集中,曾某1得到信息后也召集了陈某1(另作处理)等人赶至客家宾馆门口,曾某3邀了王某(另案处理),吴某1乘车也到了客家宾馆门口,兰某带了械具,钟某乘车从河田也赶到客家宾馆门口。在草坪上,被告人王东熹及吴某1、钟某、兰某、曾某2、曾某1等人共同商议,决定当晚到日月明娱乐城找黄某报复,因人多而械具不够,吴某1叫王某派人到帝豪酒店拿械具,同时王某问吴某1人手够不够,是否要再召集人来,吴某1表示可以,王某即挂电话给廖某1(已判刑)及许某、谢某1、谢叫化子、番薯、康某等人来,王某在电话中还叫谢叫化子、番薯先到帝豪酒店把吧台内的械具拿到客家宾馆门口,随后这些人带着一蛇皮袋水管赶到了客家宾馆门口。此时客家宾馆门口草坪上已聚集了二、三十人,吴某1见人员基本到齐,就说晚上打架大家要打狠些,负伤的药费他负责。于是大家各自从草坪上拿了水管、刀、斧头等械具,分乘摩托车、小车赶到日月明娱乐城。此时坐在草坪上的林某、赖某2及陈某2等人见吴某1一伙手持械具往他们而来,马上四处逃跑。被告人王东熹、吴某1、钟某、兰某、曾某2、曾某1等人未看见黄某就纠合大家手持械具冲向日月明娱乐城,在门口碰到黄某,兰某即叫黄某要药费,黄某讲没有,兰某即持刀朝黄某手臂砍去,黄某手臂被砍伤后,即返身往日月明娱乐城楼上跑,吴某1、兰某等一伙人在后面追赶,但未能追上。之后,吴某1召集大家回帝豪酒店喝酒,同时大家把各自携带的械具带回帝豪酒店存放。当吴某1等一伙人走后,黄某、林某、赖某2及陈某2等人陆续返回日月明娱乐城门口,随后黄某叫林某、赖某2及陈某2等人到日月明娱乐城楼梯下将水管等械具拿出并放在地上,此时“110”干警赶到日月明娱乐城门口并将一部分械具收缴。当公安人员离开后,张某从楼上下来,挂电话将刚才发生的事告知了胡某1、胡某2。同时黄某也召集了丘某2及谢某2、赖某3等人到日月明集中,邱某1、吴某2及赖某4、赖某1等人也先后来到日月明娱乐城门口,同时由吴某2召集李某、邓某及倒角哩一伙等十多人。此时,在日月明娱乐城门口聚集了二、三十人,邱某1、吴某2、丘某2等一伙到达日月明娱乐城门口后,他们聚在一起听黄某讲述被打的经过,当即大家表示要与吴某1一方打过,胡某2提出要与吴某1一伙摆开来打,但林某提出械具不够,邱某1即叫林某到他发廊店里拿械具,林某骑摩托车载赖某2到邱佳海店内拿了七、八根水管及二把斧头赶回日月明,由大家各自领用。此时,黄某考虑人手不够,于是叫胡某载他回策武乡李田村叫亲皇叔伯来助阵。随后,胡某2开车载黄某离开日月明,他们走后,邱某1即叫大家到草坪上。此时在帝豪酒店喝酒的吴某1获悉黄某一方已聚集了不少人在日月明娱乐城门口,准备杀到帝豪酒店,即与被告人王东熹、钟某、兰某、曾某2、曾某1等人商议要主动杀到日月明。于是,吴某1一方人员在吧台内分别取了水管、刀、斧头等械具,然后在吴某1的纠合下,聚集在酒店内的二、三十人分乘摩托车往日月明方向行驶,到达西客站附近时,钟某提出要脱掉上衣,光着身子才不会认错人,尔后大家脱掉上衣系于腰间,随着钟某“冲啊”的呼喊声,吴某1、钟某、兰某、曾某2、廖某1等一方人员手持械具向邱某1等一方人员聚集处冲去,邱某1见被告人吴某1一方人员手持械具冲过来,就对己方人员喊:“兄弟们,冲上去砍死他们”。说完就手持砍刀带头往前冲,林某、丘某2、赖某2及赖某4、赖某1等人也手持刀、棍紧随其后冲上去,于是双方持械具展开斗殴。在斗殴中,曾某1将邱某1头部砍伤,曾某2将赖某1打伤,邱某1、吴某2一方人员见被告人吴某1一方人员很凶猛,于是纷纷退却,吴某2见邱某1头部受伤,便来到邱某1身旁,得知邱某1头部的伤是被吴某1一方人员砍伤后,二人即冲上前扭住吴某1,并进行殴打,之后双方人员也手持械具进行斗殴,造成丘某2、赖某4、兰某、廖某1受伤。此时,“110”干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予以劝阻和制止,但邱某1、吴某2、林某、赖某2及陈某2、曾某、戴某(另案处理)等人不听劝阻,继续殴打吴某1、兰某等人。经法医鉴定,邱某1、廖某1的伤为轻微伤,兰某的伤为轻伤偏重。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东熹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东熹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8月1日和2011年10月26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检举和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三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厦门铁路公安处长汀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04)汀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2005)汀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吴某1、钟某、兰某、曾某2、曾某1、丘某、吴某2、黄某、范某2、廖某2、张某、曾某3、赖某4等人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2004)汀公刑技法检字第053号《伤情检验鉴定书》、(2003)汀公刑技法检字第173号、206号、213号《伤情检验鉴定报告》三份、(2004)汀公刑技法检字第017号《伤情检验鉴定报告》;缴获的斗殴械具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熹无视国家法律,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熹犯聚众斗殴罪,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东熹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熹向公安机关检举和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东熹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本案对社会的恶劣影响,不应对被告人王东熹适用缓刑。综上,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东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日至2016年1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凯审 判 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二〇一二年七月××日代理书记员 邱日鑫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㈠多次聚众斗殴的;㈡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㈢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㈣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